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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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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续——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4-07-18

2014年7月18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下午,王某某已释放。

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家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仅针对销售数额及其他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王某某销售数额应为56500元,而非指控的11万余元

根据庭审发问、举证、质证情况来看,指控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款有关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供述:有关销售情况均来源于记忆,其当庭也表示供述的数字不是多准确;

2、卜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前后不一,即自相矛盾又与王某某供述对应不上,无法印证,很难令人采信其供述;

3、卜某某进货记录账本(记在老王名下的):该账本是认定销售有关事实的关键证据,但根据庭审发问程序中卜某某的回答,该账本存在以下问题:

①账本上的内容不全是卜某某亲笔书写;如此,我们就不能排除不是卜某某亲笔书写的交易记录的虚假性;而对于哪些记录为其亲笔书写哪些不是其亲笔所为,卜某某当庭对此无法明确指出;

②账本上记载的每笔交易不是及时记载而是事后补记,卜某某对辩护人对此发问的回答是:事后一个月左右才补记上去的。而面对辩护人对其记忆力的质疑,卜某某却无言以对。

③账本上记载的物品,并不都是老王所送(或者说是王某某所送):卜某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在该账本上记载的交易,虽然都是记在老王名下,但不都是老王送来的;卜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就更不能确定这一点。

④该账本上的酒类产品中哪些是假冒侵权产品并不确定;根据卜某某的供述,该账本上记载的最后一笔(2013104日)交易中,绝大部分是真品酒。结合卜某某供述及其真实性程度,如何确定哪些产品是侵权产品,恐怕也存在很大的疑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某销售品种、数量、价款,只能依据王某某供述和卜某某的进货记录账本来对照核实。经过核实,辩护人认为可以确凿的销售品种、数量、价款如下:

柔和种子酒405件,每件120元;宣酒无;祥和种子酒20件,每件120元;古井献礼酒无;5年古井原浆酒20件,每件275元。以上合计56500元。对应卜某某的进货记录账本,应当是以下记载的交易日期及对应的交易记录:201331日;201348号;2013511号;201361号;2013621号。记账本上的最后一笔即104号这次,辩护人没有将其计算在内,是因为卜某某多次供述提及该笔交易除祥和之外,其他都是真酒。卜某某与王某某最后一笔交易即20131123号这次,没有计算在内是因为两被告人供述均不一致,当庭又都说记不清楚,没有办法核实。

通过以上分析和阐述,我们认为能够确凿证明王某某销售假冒侵权酒的数额应为56500元,而非指控的11万余元。对此,敬请合议庭明查。

二、未销售数额11万元不影响定性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未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达11万余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由于该数额未达到未遂(15万元以上)标准,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由于该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既未流通,产品本身也不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在量刑时完全可以忽略。

三、王某某具有的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自愿认罪;

2、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3、当庭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4、所销售酒类产品,除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这一法益之外,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法益如公民身体健康权等。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回归社会后再犯可能性不大;结合涉案数额仅达到该罪立案标准,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定远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军律师

20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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