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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辛明珍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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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基本案情

济南市天桥区西苑小区房产系被告郑某某于2006213日买受案外人的房产,并于同月23日登记于被告郑某某名下。被告支付了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同年8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登记结婚。20081231日,原被告双方作出书面的《房产约定》,约定西苑小区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201268日,原告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约定》,将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郑某某认为此约定系其将诉争房产部分赠与张某某,郑某某庭审中要求撤销赠与,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诉争的《房产约定》是否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合同?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西苑小区房产系被告郑某某于婚前购买并交纳了首付款,且在婚前就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该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双方的《房产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共有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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