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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如何解除!
更新时间:2014-04-09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北京某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业主)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且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用38万元(人民币)

2011629,原告在李某某经营的北京某某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的介绍下,与被告签定了《婚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费用38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此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用,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两个见面对象,原告和第二个见面对象经历几次见面及短信聊天后对第二个见面对象比较满意,最终决定通过工行汇去最后一次服务费用345000元,交钱之后,第二个面对象就再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与原告支付38万元服务费相等值的婚介服务,原告有理由对婚介公司的服务产生合理怀疑。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服务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不得已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38万元。

二、律师的案情分析及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婚姻介绍服务,有权利向原告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原告接受并享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经其安排与原告所见面对象的真实信息。现被告虽披露了为原告所安排见面对象的相关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经协商向原告收取38万元后所安排与原告见面的对象符合原告所要求的条件,故原告有理由对被告提供的婚介服务产生合理怀疑。

其次,被告作为特殊行业在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时,其服务规范应遵守有关的行业规定。依据我国《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一是要求婚姻介绍服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格,即应持有婚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等资格证书,但现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相关职业资格;二是被告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但本案被告是在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下,其没有能力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且实际提供的婚介服务与原告的期望存在很大差距,原告已对被告完全丧失信任,履约基础已荡然无存。

最后,本律师认为婚介服务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现原告已完全不信任被告履行婚介服务合同的能力及诚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能性,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由注册服务费用和提供约见服务费用两部分组成,注册服务费占总费用的90%,约见服务费用占10%,但因双方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签约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约定条款,即被告以原告已接受了注册服务为由拒绝退还90%的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显失公平,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将38万元的服务费退还给原告。

三、判决结果(本案案号是2011民初字第31236号判决

判决结果是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服务费37万元(因考虑被告安排了两个见面对象故酌情扣除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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