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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谈应如何依法解除特许经营(或加盟)合同!
更新时间:2014-08-13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一:梁某

原告二:李某某

被告:某某某(北京)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原告通过被告发放的宣传资料及网站知道被告拥有某某冰淇淋品牌,原告一与被告于 200938某某冰淇淋品牌签订了《代理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签订该合同后,2009721被告同意某某 冰淇淋在云南部分地区的代理权由原告一变更为原告二,并由原告二按该合同执行相关招商事宜。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一使用某某冰淇淋品牌(包括商号、CIS系统、店面字号)和该品牌所有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该品牌的全套管理系统,并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原告二向被告支付独家垄断费120000.00元整,后经被告同意变更为90000.00元整,原告二已以汇款方式支付该款。二原告认为该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作为特许人不但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原告的行为,及其发布的宣传资料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而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无两家经营在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无履行该合同的实力及经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本律师代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加盟费。

二、律师的案情分析及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涉及的合同是否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该合同是否应被依法解除?3、若该合同被解除被告是否应退还加盟费给原告?

首先、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属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可知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而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某某”冰淇淋品牌(包括商号、CIS系统、店面字号)和该品牌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及配方以及该品牌的全套管理系统。”和第三条第四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独家垄断费120000元整。”之约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该是特许经营合同而非被告所辩称的代理合同。

其次,原、被告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因被告未披露重要信息,所以原告可以解除该合同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本案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经营一年以上的两家直营店,而且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向原告披露了上述信息。所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即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后,该合同被依法解除后,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本案被告因该合同所取得的特许经营费应该返还给原告。

三、本案结果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基本同意本人的代理意见,并对被告进行了法律释明,最终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四、律师建议

首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类型案件,在起诉时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支付加盟费前,加盟者及被特许人最好先要审查特许人是否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一硬性条件,以避免自身权益遭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最后,被特许人一定要留存特许人发布的加盟广告及加盟承诺等相关证据,以避免在产生纠纷时,没有证据证明特许人未尽到相关加盟信息披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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