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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伏龙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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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某诉郭某及某保险公司案件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0-07-13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郭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不合法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衡东县交警大队派出民警刘国辉进行了事故处理及现场勘查,但是直到2009年3月11日,衡东县交警大队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时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过去了40多天。因此,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二)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最终赔偿责任认定依据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确定郭XX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仅起证据的作用,不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将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既不是民事侵权责任,也不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当然依据和最终依据。

(三)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衡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表示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本案的证据,并不是最终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作出程序也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公正的划分。在2009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当天,下雨路滑,能见度低,路况也比较差,道路狭窄,原、被告双方均处在上坡途中,虽然被告方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是如果原告方能够提前采取措施,或许事故完全能够避免发生。从事故车辆的碰撞位置(被告车行的方向中线偏左)以及当时非常狭小的道路情况结合来看,原告驾车速度过快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部分

(一)医疗费部分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确定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对于原告出具了合法证据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承认,否则不予以承认。

(二)误工费

《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医院仅治疗一天,所以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为一天。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部分和相关单位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

(三)交警队事故处理费

衡东县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责令被告承担全部事故处理费,原告因无责任而未缴纳事故处理费。被告已经全部交清事故处理费,所以不存在再次支付的问题。

(四)拖车费、停车费

证据应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既然主张拖车费、停车费损失,就应该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凭证。否则,被告将因为原告无合法证据而拒绝赔偿其主张损失。

(五)修理厂拆卸及报价费

对于原告合理的拆卸费用,其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凭证,否则被告拒绝赔偿。

报价机构应该具备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修理厂并不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因此其作出的报价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原告提出的报价费不予以支付。

(六)定损费

事故车辆的定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因此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被告不产生法定效力。对于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对于其定损费用,不同意支付。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八条保险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最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不合理,缺乏证据。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需要赔偿相关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石伏龙

20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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