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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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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王某诉郭某及某保险公司案
更新时间:2010-07-20

事 调 解 书

(2009)潭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 。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8楼0801-0814号。
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 。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诉被告郭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在易俗河镇海棠路胖哥槟榔店地段,被告郭XX驾驶湘B1B159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其右肩关节骨折及身体多处损伤。经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郭XX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郭XX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继续进行治疗。4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由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郭XX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作为郭XX的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9 211.8元。
被告郭XX没有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在易俗河镇海棠路胖哥槟榔店地段,被告郭XX驾驶湘B1B159两轮摩托车将原告王XX撞伤。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郭XX支付5000元后了结此案。此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继续进行治疗。4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9)第(19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胛骨、骨关节盂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期继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王XX的实际损失有20 000余元。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考虑原告构成伤残。当时仅对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郭XX投保的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 000元二、原告王XX的其他经济损失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 XX

二0 0九 年 七 月 八 日

代理书记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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