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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伏龙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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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某诉郭某及株洲某保险公司
更新时间:2010-07-13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赔偿协议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一)赔偿协议系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产生的误解有因果关系。2.行为人产生的误解是重大的。3.由于行为人的误解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在本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原告是基于重大的误解而签订赔偿协议的。第一,原告王XX对其自身的健康受损状况的存在错误的认识,从2009年1月13日住院到1月19日出院,在这短短的时间内经医院治疗并顺利出院,原告以为只是普通的骨折和伤痛而已,根本没有想到日后的身体残疾。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原告王谷根所为的民事行为(即签订协议书)与其产生的误解有因果关系。

第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所产生的误解是重大的。原告以为所受伤经过医院的治疗,再修养数日就可以康复,然而日后的伤痛远远超出其想象,经鉴定机构鉴定甚至构成了9九级伤残。众所周知,轻微伤、轻伤与伤残在残疾程度上差距颇大,受害人所遭受的身心上的伤害也不可同日而语,伤残对日后的生活也将造成巨大的影响。所以,王谷根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内容的误解是重大的,而不是一般的。

第三,由于原告王XX的误解,与被告郭XX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基于协议的约定,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费。但是,原告因为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就达3000多元,并因此次事故被公司辞退,失去了每月上千元的收入,长期修养在家中,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身体上的伤痛造成其身心受到巨大的损害,精神上备受煎熬。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由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

(二)赔偿协议系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对被告郭XX过分有利,而且被告利用原告完全没有意识到自身的残疾这一条件,因此显失公平。第一,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原则是补偿原则,即赔偿实际损失和必然的预期损失。在这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仅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作为全部的赔偿款项。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则是远远超出赔偿协议约定的5000元的。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达3000元之多,并因此而被工作单位辞退,长期修养在家,至定残日之前已修养了4个多月之久,误工费达五六千元,并且因为9级伤残而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5616.8元。因此,被告仅仅支付5000元是显失公平的。
第二,原告作为一个普通人,其完全无法意识到自身伤害的严重性,对构成伤残也是出乎意料。在出院并修养了几个月后,病情不见好转反而渐渐加重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在这个事故中,被告利用原告缺乏应有的医学知识,法律知识,以及事故的处理经验,致使原告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此份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应该予以撤销。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部分

(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鉴于被告郭XX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我方不再主张。

(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年46岁,所受伤为9级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3904.2元×20年×20%=15616.8元

本案中,原告因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为595元,此实际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因此,作为9级伤残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整,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郭起明的保险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赔偿协议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该予以撤销,并且两被告应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石伏龙

200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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