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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伏龙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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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郭某、陈某诉王某案件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0-07-13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接受郭XX、陈XX的委托,指派我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王XX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1、 被告王XX违法驾驶,且所驾驶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

2009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经湘潭市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所驾驶机动车整车的制动力不合格,灯光不合格。被告甚至自己承认根本就没有灯光。

2、 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忽视他人生命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被告王XX所驾盘式拖拉机的货箱对角线仅为224CM,而他斜捆绑在货箱上的木质跳板长度就有379CM,木跳板超出货箱的长度为155CM。在被告将车停在路边时,后轮距边上还有20CM,可以想象,在如此狭窄的乡村公路上,斜放着这么长厚的木跳板,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者灯光,任何人驾驶摩托车经过都有可能车毁人亡。湘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受害人郭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盘式拖拉机上期中一块木质跳板一角碰撞接触而死亡。”在当时天色已黑的情况下,被告王XX明知自己车辆无灯光照明,却仍然违规超出货箱宽度载物,并且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违规将车停在公路上,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放任事故发生,因此具有重大过错。

3、 被告王友根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不是抢救受害人或者主动报警等待处理,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从2009年9月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9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王XX一直未投案自首,而是千方百计逃脱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无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给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对死者的赔偿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友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4、受害人的过失与其自身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XX违规在狭窄的公路上乱停放车辆,斜放远远超出货箱的木质跳板,在黑夜中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灯光照明,即使成年人也根本无法注意到这一道路状况,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虽然受害人郭X是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受害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但并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严格区分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还原了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告王友根只负担主要责任不应当等同于在民事赔偿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友根因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害人郭鑫只具有一般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王友根负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 赔偿费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王友根应当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总计185179元。

综上,被告王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受害人郭X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后逃离现场,欲逃避法律的追究。两原告因独生子的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更为不幸的是,原告已丧失再生育能力,面临老无所养的悲惨境地,望法庭公平公正处理此案,判决被告人王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石伏龙

20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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