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0578号
原告张某敏,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委会一君机械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20923741002***。
诉讼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西大街1号。现住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委会一君机械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22226730402***。
案由:婚姻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建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陆某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数额支付至其8周岁止,共计164000元,2007年5月前付清,陆某南8岁至18岁之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308333元及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到庭应诉,要求庭外和解妥善处理。
经当事人双方庭外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庭外和解协议:
一、原告张某敏与被告陆某君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儿子陆建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儿陆某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数额支付抚养费至其8周岁止,共计164000元,由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前付清。陆某南自8周岁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同意,位于长安镇霄边村的中惠新城加州花园每5憧21层C号的房屋(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原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归原告所有,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财产补助款450万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220万元,余款230万元将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期限分别为:于2006年11月3日前支付104万元,于2007年1月10日前支付63万元,于2007年3月10日前支付63万元。
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需于2007年3月5日前协助被告办理原告在东莞市亚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办理位于长安霄边村的中惠新城加州花园第5幢21层C房的房屋的产权证时,若需要被告的协助,被告应予协助。
六、若被告有任一期款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余款及滞纳金(除承担滞纳金25500外,仍要按余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到清偿日止)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
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东莞市长安一君机械厂、东莞市亚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各自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110元,共计121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12160元给原告。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东莞市人民法院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