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开民一初字第02079号
原告黄X,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长沙市天心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龚X奇,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圣,男,1976年9月 X曰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1XX栋XX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XX号长城华 都公寓2、27楼。
负责人何X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夏梓桥XX
号。
原告黄X与被告罗X圣、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长沙分公司)、被 告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理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奇、被告罗X
原告黄X诉称,2012年3月24日22时5分许,肖X驾 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印沿营盘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罗X圣驾 驶湘A8476D号小轿车沿芙蓉路由南往北形式,发生肖X所驾 驶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罗X圣驾驶的湘A8476D号小轿车左部发 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肖X与黄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 年4月2曰经长沙市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圣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肖X对 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黄X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 残。同时,XX财险长沙分公司为罗X圣驾驶的湘A8476D号 小轿车的保险承保人。因对事故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黄X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共计84 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X圣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曰22时5分许,肖X驾驶 两轮摩托车搭乘黄X沿营盘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罗X圣驾驶 湘A8476D号小轿车沿芙蓉路由南往北形式,发生肖俊所驾驶 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罗X圣驾驶的湘A8476D号小轿车左部发生 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肖X与黄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 年4月2日经长沙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
圣、被告XX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
字[2013]第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圣对 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肖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黄X对事 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X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 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34 819. 7元。2013年6月28日,经 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黄X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60曰(含二期 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 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X圣驾驶湘A8476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 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 简称交强险)及2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时, 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罗X圣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 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具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 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 协议: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公 司于2013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黄X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9 535;
二、事人履行上述义务后,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纠 纷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
原告黄X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本调解书即具
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