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2013)雨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李X,女,1985年10月2X曰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 乡县大屯营乡XX村肖家咀组。
委托代理人龚X奇,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兵,男,1972年6月XX曰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 乡县花明楼镇XXX村石板组24号。
委托代理人戴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韶山中路XX号宏轩花苑商业街1区3X7号。
法定代表人丁方飞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1979年12月1X曰出生,汉族,系长沙XXX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XX村下排 塘组。
委托代理人蹇X韬,男,1974年5月2X曰7系长沙XXX 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
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号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 告)诉被告齐X兵、长沙XX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 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齐X兵驾驶车牌为湘 A-Y5339的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6人沿长沙市沙湾路由北往 南行使至体育新城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齐X兵驾车未确保安全行 驶,在避让前方其他车辆时,釆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以致于所 驾车往左侧翻,车左前角与道路西侧绿化带相撞,造成车上的原告等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警察大 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X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 故发生后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用去医疗费共 计101 428. 01元,护理费9 800元,该款均由被告长XXX华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潜在开放 性);2、右侧内、外踩骨折;3、头部外伤;4、右小腿挤压伤。 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所受损 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至15Q曰(含二期手术时 间);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整。 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1、
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 191元,其中包括营养费 5 000元,残疾赔偿金42 638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 540元,护理费1 600元,误工费30 000元,被扶 养人生活费21 913元,交通费3 QQ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鉴定费1 500元;1、原告以后的除疤整容费用以以后实际产 生的医院发票向三被告赔偿;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被告齐X兵、长沙XXX客运有限公司、中 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李X在 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 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 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87 777元,其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83 777元,该款于2Q13年9月15曰前一次性付至原告李X指定的账户。被告长沙XXX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 曰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4 QQQ元,付至原告李X指定 的账户(原告李X指定账户的开户行中国银行长沙市兴汉门支行, 账号580761628XXX,户名李X);
二、原告李X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被告齐X兵、长沙XX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 张任何权利,被告长沙XXX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李X垫付的医
司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受理费92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60. 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 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