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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宇律师
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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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4-03-20
(2014)云民一(民)初字第659号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3-14) (2014)云民一(民)初字第659号
贵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营业地贵阳市中华南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464.72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林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2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贵A8533轿车,两车均沿华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江支路左转弯,由于王某某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追尾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2年1月2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王某某就该次事故的前期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另,牌号为贵A8533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医疗费10464.72元,确系原告后续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贵阳分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茶英后续治疗费1046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管某某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某某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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