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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宇律师
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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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更新时间:2015-10-25
(2015)花刑初字第369号 ——贵阳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花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自报),2012年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宇律师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XX等人在贵阳花溪区平桥溪山酒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离开,后伙同夏某、“阿强”、“小杰”(均另处)驾车在平桥碧云窝宾馆门口追上梁某某等人,秦XX下车后使用拳头殴打梁某某面部后离开现场,致梁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面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秦XX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封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秦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9000元,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及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秦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秦XX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及秦XX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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