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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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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4-12-05
(2014)筑花民初字第577号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11-18)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商××。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市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告:凡××。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贵州省花溪区××大厦××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商××为与被告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凡××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起诉称:2013年10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凡××驾驶贵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花溪区××榭××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贵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另查明,被告凡××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凡××除支付给原告1500元外,再无其他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凡××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4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6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0元、护理用品费220元,合计329252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凡××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公司,愿在交××责任限额和商业××者××同约定××内予以赔偿;被告凡××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规定超高、超限行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10%的保险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2550.36元及护理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S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两次共计59天,花费医疗费108044元的事实。




3.贵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病休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等事实。




4.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600元的事实。




5.生活护理用品及医疗护理用品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共花费220元的事实。




6.施救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停车场付费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停车费100元的事实。




7.收据2份,拟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护理费8540元的事实。




8.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就职于宁波市江东崇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因事故误工7个月,误工期间公司合计扣发22400元的事实。




9.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退休在家、没有收入的事实。




2.垫付款支付信息1份,拟证明事故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核定为12550.36元的事实。




4.保单抄件2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8,认为原告在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其确有需要购买相应护理辅助用品,且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工资清单和收入减少证明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法从事劳动取得的合法收入,法律应予保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商××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根据原告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凡××驾驶贵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榭××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贵阳5118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凡××驾驶违法载货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遇车道受阻借用相邻非机动车道时未减速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九医院救治,先后住院治疗59天。2013年5月2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1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病休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凡××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




原告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080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55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1770元(30元/天×5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及贵阳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按12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4个月为准,予以认定护理费10130元(120元/天×59天+50元/天×61天);5.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前受雇于企业且有合法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误工时间7个月合理,本院认定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6.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22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6768元(37902元/年×20年×22%)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4600元,票据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450元,票据真实,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1.施救费,原告主张3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12.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12项合计3252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凡××应对原告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凡××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被告凡××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20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80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5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3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56768元、鉴定费4600元、护理用品费22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473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除非医保用药、护理用品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其余各项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医疗费85493.64元(98044元-非医保用药125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3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56768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83861.64元的90%,即165475.50元。至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共需赔偿原告商××285955.50元(120480元+165475.5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需赔偿原告275955.50元。仍有不足部分的39256.50元(325212元-285955.50元)由被告凡××赔偿,扣除已预付的1500元,被告凡××尚需赔偿原告商××37756.50元。被告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商××27595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凡××赔偿原告商××3775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原告商××负担221元,被告凡××负担60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贵阳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44557798748965,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汪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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