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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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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某诉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更新时间:2010-05-13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 2009年8月12日21时25分左右,袁XX驾驶悬挂他人牌号的皖A11111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天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河路口,遇牛XX驾驶的XX公司皖A222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礼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11111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皖222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发生碰刮,致皖A11111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胡XX受伤,胡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 【本案焦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3、XX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4、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 【代理意见及法律适用】 一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袁XX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认定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矛盾,所以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种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刑事罪责和民事赔偿的依据。因为公安机关是现场的目击者、勘验者,对事故了解最为直接,占有的资料最为全面。而且在原来的《办法》的规定下,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二、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本案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要把多因一果的间接侵权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区别开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XX、刘XX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所致,胡XX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袁XX、刘XX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产生的,被告袁XX、刘XX在事故中对受害人胡XX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XX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一)、在确定保险公司存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有个问题需要解决保险公司可否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责任保险,从该险种的设置来看,其基本价值目标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故赋予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符合该制度的价值要求。《道交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取得的这种求偿权属于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理依据并非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者保险法律关系,而是基于《道交法》的直接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直接求偿权,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或保险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之影响因素。 据此,受害人可以选择将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或者仅起诉机动车方。 (二)、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里的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四、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较以前的《办法》:1、新增加了必要营养费;2、 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3、举证倒置,由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票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承担举证责任。 更突出的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胡XX120000元(履行方式: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部实际赔偿原告刘XX、胡XX110000元,支付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胡XX150005.12元。 三、 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胡XX64287.91元。 四、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部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赔偿的64287.91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履行方式: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部实际应赔付原告刘XX、胡XX39958.91元,支付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243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XX、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对第二、第三项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刘XX、胡XX承担480元,由被告袁XX承担1600元,由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部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注】 袁XX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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