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冯晓辉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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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过千万 一审判处13年
更新时间:2010-04-24
广受瞩目的吉首徐某贷款诈骗案落下帷幕,虽被检方指控贷款诈骗数额达1400多万,但经冯晓辉律师全力辩护,取得了较为满意的效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徐某13年有期徒刑。以下为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派冯晓辉律师担任徐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犯罪主体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确定认定单位犯罪的两个核心要点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本案案发前后,被告徐某所为行为皆以湘西自治州创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及吉首市新世纪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名义实施,以上两公司与中国银行吉首分行所签《授信额度协议》及《出口融资申请书》中,被告徐某皆仅以授权代表身份签字。 2、本案检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新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记鉴定意见书》证明,创业公司及新世纪公司都是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其中创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五月17日,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并颁发注册号为433100200081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世纪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5日,由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并颁发注册号为433101000001820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8月15日,该公司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进出口企业代码为4300707485187。 证据证明,创业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之父徐某。(侦查卷第74页,洪劲证言:创业公司与吉首市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新世纪公司是关联公司,创业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徐某。。。。。。徐某是我姨夫找到我要我帮忙出任创业公司法人代表)(侦查卷第104页,徐某证言,创业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是关联公司,创业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我)。 因此,创业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某,两公司并非被告徐某自己为套取银行巨额贷款而专门设立并由自己独立控制的公司。 3、创业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共从中国银行吉首分行获得押汇贷款合计约1408万元,其中有近900多万元用于新世纪公司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公司材料、电费等生产用途,另有502余万元被徐某转入至其集资帐户用于兑付集资款项。这其中有约150万元徐某签字转帐,但证据表明,真正的幕后操纵者是被告之父徐某。(侦查卷115页,徐某证言,150万事我要徐某划到融资办去的)。因此,被告并未占有一分钱银行贷款,其贷款之意图实为解公司缺钱之燃眉之急。(侦查卷114页,徐某证言,及被告供述)。而最后这些钱中有一部分因其父控制而用于兑付集资,这并非被告徐某意志所能控制。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证明,创业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中国银行吉首分行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主要用于两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本案被告徐某只是授权所为且未得贷款一分,其可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本定性问题 根据《刑法》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之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求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检方起诉的贷款罪不属于单位犯罪。如果创业公司和新世纪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则本案被告可以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几个特殊性。 其一,被告主观目的的特殊性。被告当初贷款的目的是希望公司融资后加快生产,尽快还贷。但天不遂人愿,在紧张生产的过程中,一场震惊中外席卷全自治州的集资大案全面爆发,因被告父亲徐某一手操作的集资办资金链突然断裂,致使徐某私自划入集资账户的部分银行贷款无法归还,加之人心惶惶,公司生产也完全停顿,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在整个过程中(包括因恐惧而逃跑时)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从银行贷款中私自拿走一分钱。被告只希望公司摆脱财务困境,尽快还钱。这说明贷款未还是大背景所致,属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纵观全案被告徐某并没有将贷款据为己有的不良企图,这与完全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完全据为己用的主观意图,在量刑方面应有所区别。 其二,本案被告本身是家族企业家长式管理的受害者。因被告之父徐某系创业公司和新世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同时又是集资办的唯一操控者,本案被告徐某行为皆受其父亲徐某指挥,包括到银行贷款及所有贷款最终实际用途全部是徐某一人所为,本案被告只是一位悲情儿子,想努力做好,希望公司和家族兴旺发达,但有无法摆脱其父的影响和控制,被告徐某并未参与其父组织的集资行为,被告徐某根本不知道其父亲会将贷款的一部分用于兑付集资款项,被告进行过抵抗,但父命难违。直到徐某案发,被告徐某才知道局面无法挽回,于是选择一走了之。 其三,中国银行吉首分行自身存在巨大管理漏洞,亦是本案爆发的重要原因。 据检方对浩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经理杨曙光讯问笔录,杨曙光讲道:我公司“借提单”的形式并不是2008年8月12日才这相操作,其实从2005年底就这样操作了,而且不仅仅是徐某这两家公司,像这样的“借提单”,吉首有4、5家公司。而被告徐某供述也表明,包括此次检方起诉的三次押汇贷款,在此之前的多次此类贷款中,都是先“借提单”(即无货物上船的假提单)给中国银行换取贷款,而后贷款人将此货款用作生产资金,组织生产,再将所生产的电解锰装船换取正式提单,并将此提单换回原中国银行的“假提单”,这种作法在很长的时间,在数家生产电解锰的公司公司里是普遍存在的。而公安对中国银行几位经手主管人员的询问中,他们也承认,按规定他们应将提单及时发给国外的议付行,但他们对创业公司和新世纪公司提供的6份提单一直押在行里未予邮出,直到集资案爆发时止。 因此,如果集资案不爆发,创业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应该能如期还贷。而中国银行如果不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严格照章办事,也不会出现本案这种情况。 四、关于主犯问题。 检方认为被告徐某属主犯,辩护人认为,徐某不应是主犯。其一,本案仅追诉被告一人刑责,其他人未一并处理,这说明其他人非共同犯罪成员,既这样就没有必要分主、从了。其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 五、本案被告有自首行为。 检方起诉认定,2008年12月29日徐某至长沙市公安局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因此,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请合议案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本案被告无前科,系初犯,且认犯态度好。 七、因集资案发,被告父亲及被告身限牢狱,被告母亲亦疾病缠身,原本好好的一个家庭基本散了。被告尚年轻,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理,给其一个重新做人和照顾病重母亲的机会。 综上,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徐某案可能属单位犯罪。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特殊背景及被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对被告徐某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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