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诉新美公司、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郭守存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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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作
主办律师
从业33年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诉新美公司、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情简介 1995年12月28日,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行郑州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新美公司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28日至96年6月28日,利率为年息13.5%。河南思达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此款按合同约定发放。96年6月27日新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申请针对该笔贷款签订展期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96年12月28日。思达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展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新美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97年6月16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与新美公司签订一份美元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新美公司向中行借款7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按年息8%计收。合同签订后,省中行实际向新美公司发放贷款726750美元。新美公司在借款期满后除支付利息114594美元外,尚欠本息共计834104.31美元。98年11月6日至99年9月29日,省中行与新美公司先后签订16份同样文本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新美公司向省中行借款人民币总额为2380万元,期限为9个月至一年。省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以上合同均已到期,但新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人民币24535032.40元。97年2月28日,思达公司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新美公司在97年2月28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金额为150万美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98年10月9日新美公司为此提供了价值49166412元的房地产向省中行借款进行了抵押,抵押率为70%。 95年3月21日,中行郑州信托公司与新美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约定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根据新美公司的需求,购买意大利生产的抛光仿花岗岩地砖设备并出租给新美公司,租期为3年,95年10月26日至98年10月26日期满;租金支付方法为“先付”即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第一次应付租金日即96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应付租金日为98年10月26日,租金总额为1069859.46元;租金支付完毕,新美公司应在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支付残值100元人民币,双方可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违约责任为新美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利息以(LIBOR+2%)×120%计算。95年4月26日思达公司为新美公司出具了120万元美元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函。新美公司由于企业亏损,仅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支付12033.50美元,尚欠租金94万美元减去12033.50美元后的余额及利息。合同到期后,由于新美公司无力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河南省中行向河南省高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5日,省中行根据中银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撤销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其债权由省中行承受),请求判令新美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535032.40元、美金本息834104.31美元、融资租赁本金1069859.46及逾期利息,合计为1410845美元;并要求新美公司以其房产对人民币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思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当于150万美元最高额连带责任。省中诉称借款已到期、被告拖欠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省高院一审认定:依合同第四条,双方所签合同附表一、附表二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当最后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依附表二的格式对附表一中 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虽然新美公司所持附表二未填写相关内容,与省中行提供附表二不完全相同,但双方所持附表二均加盖有双方印章,新美公司在附表二上所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省中行所持附表二内容的认同。河南省高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1.新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省中行人民币借款本金2480万元及利息;2.对新美公司以上债务,除100万元借款本息外,其余债务,首先由新美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思达公司在最高额为150万元美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3.新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省中行融资租赁设备租金1069859.46美元及利息;4.思达公司对以上新美公司偿付省中行融资租赁设备租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59元由新美公司负担。该案判决后,由于案件标的巨大,诉讼成本高,再加之新美公司经营状况不景气,新美公司和思达公司均未提出上诉。2001年思达公司对此案提出申诉,经审理河南省高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2002年11月18日,思达公司不服河南省高院对融资租赁部分的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1.融资租赁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2.租金双方约定的是先付而不是后付;3.分期付款应分期计算诉讼时效。 代理詞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新美陶瓷公司的委托和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代理此 案,现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部分的审理和认定实属不清 1 .本案中的融资租赁与借贷担保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我国案件受理和案由的规定,应分为两个不同的诉予以立案、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 而一审法院却将两个不同种类的诉,混为一谈地搅在一个诉中予以审理;程序违法必然会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后果。 2 .应交租金数额不清。代理人认为,租金的计算应严格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第3条第5项约定的公式LIBOR+2%年计算,即:按每次还租日前180天内六个月期伦敦同业市场拆放利率LIBOR平均水平加2%年计算,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本案经过一审、再审、直到今天的二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的应付租金数共5个:(1)起租通知书中总成本871380美元;(2)附表一中为94万美元;(3)附表二中为965380美元;(4)计算清单中为987169.12 美元;(5)起诉书第三页的租金为1069859.46美元,设备租金(成本)到底是多少,连被上诉人自己也说不清楚,怎么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债权?而法院判决的租金是1069859.46美元,不知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数额从何而来。我方认为:按照融资租赁的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所签并认可的《租赁合同》附表一中的约定,我方应付租金的数额为94万美元,减去我方已给付的12033.55美元,余款927966.45美元为我方欠付的租金(利息应从每期欠付租金日起分段计算),且此次开庭过程中,中行当庭出示的《付款通知书》也进一步认定了我方主张的94万美元租金是正确的,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照附表 一中的内容履行的。 3.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计收了复利,且时间有误。其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租金数额为1069859.46美元中已包含每期欠付租金的利息(本金为927966.45美元),故判决让我方承担利息时间不应是95年10月26日的起租时间(见判决书第六页)。其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一方面认定了附表二和后付的方式,而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书中让我们按“先付”的方式从95年10月26日承担利息,既然确认了“后付”,就应该让我们从96年4月26日欠租开始计算利息,而不应该让我们从以否定的“先付”时间95年10月26日承担不到租金期的利息。更何况原审判决中的欠租利息已算至起诉之后的时间。一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 4.一审法院对租金的判决“先付”还是“后付”的认定有误。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9行:“省中行与新美公司所提交的附表二内容虽不相一致,但两份附表均该有双方的公章,新美公司在省中行所持的附表二盖上公章,应视为新美公司对省中行在附表二填写内容的认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附表二是《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为方便今后合同内容的变更提前对空白表格二加盖公章后所作的备份,但合同第四条中对变更事项需填制使用附表二的程序予以了严格 的约定,这在通行的国际惯例中得到了公认。根本不像一审判决书所说的:“新美公司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省中行所填附表二内容的认可”,因我方盖章时,附表二中内容尚未填写。故我方认为:双方所签合同附表一准确、无误、一致地标明了支付方式为“先付”,而附表二中“后付”的内容系中行私自填写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的合意,且没有通过合同第四条的变更程序约定填写,更没有通知我方并得到我方的承认和签退,故我方也不可能通知担保方,因此,该附表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应以双方一致的、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附表一中“先付”方式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行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也印证了这一点,对此,《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也证明附表二是无效的,因格式《租赁合同》系中行一方提供,现双方所持附表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况,理应作出不利于中行的解释。 5.一审法院对邵跃进在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在“催款通知单”上的个人签名予以了认可,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条款。一个行为的代理必须要有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2000年5月17日邵跃进在中行事先准备好的“催款通知单” 上的个人签字行为,并未受新美公司委托,单位既未盖章也未事后予以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行在明知邵跃进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 让邵跃进在“催款通知单”上私自签字,违背了《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有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中行在明知邵跃进94年代理进口设备的行为早已终止,却让邵跃进在事隔6年后2000年的“催款通知单”上实施无权签字的行为,该行为系邵跃进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的情况下实施的,属于无效代理和代理权终止的行 为,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 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 中行省分行主张设备欠款的诉权,无论是一年还是二年,都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也必然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故应按诉讼时效计算担保期间。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21日,当时租赁产生的租金适用的诉讼时效只有《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款的时效规定,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融资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是两年时效,但因该“规定”下发于1996年5月27日,故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双方一致的《租赁合同》附表一中付款方式“先付”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六期租金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第一次应付租金的时间应为95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应付租金的时间为98年4月26日,按邵跃进离开公司后的2000年5月24日一个人名义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时间计算,六期应付的租金都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况且邵跃进既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没有新美公司出据的“书面委托书”,因此,邵跃进超越代理权的个人签字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 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租金分六期支付,理应分六次分别计算各期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新美公司分六次向省中行支付租金,但六次付租金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中连续发生的行为,应按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认定,系牵强附会的主观臆断,因分期支付租金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合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每期租金的计算和给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六期之间虽基于同一事实,但并不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中行诉状上的时间是2000年11月27日,应付租金的时间是:第一期是1995年10月26日(设备交付安装的时间);第二期是1996年4月26日;第三期是1996年10月26日;第四期是1997年4月26日;第五期是1997年10月26日;第六期是1998年4月26日。我们认为租金分六次支付的事实被客观公正的写在合同上,并非哪一个人事后主观臆造的,既然双方约定分六次支付,那么当然也应分六次计算诉讼时效,此于法有据。《民法通则》第136 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起计算”,在第一次租金支付的时间,我方未支付,原告就已明知和应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理应在有效的诉讼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依法保护自己的债权,而被上诉人却在六次租金每次逾期时均未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以致是第六次也就是最后一次租金到期日1998年4月26日至起诉日2000年11月27日的两年零七个月时间内,一直处于怠于行使债权的状态,更何况第一期租金应付的租金的时间为1995年10月26日,至起诉时的2000年11月26日竞长达五年零一个月,这些都是债权人中行省分行一直处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所致,被上诉人理应非常平静地面对和接受这一残酷的现实,因法律是无情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目 的,也正是为了惩罚这些怠于行使职权的不负责任的人。故代理人认为:双方约定租金分六次支付,理应按约定的每次到期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此于法有据,合理合法。《民诉法》执行程序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期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六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与此相同。我们认为:双方约定有六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国家又 有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就好比每天太阳从东边升起,西边落下一样,不需要再为此下一个规定,再者双方又未在合同中约定当期租金欠付可滚入下期,更何况每次付租日一到,原告就开始计利息,因此,六期租金应分别计算,并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既是连续计算,本案中的六期租金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一次应付租金的时间为1998年4月26日(先付。表二后付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6日,但必须依照合同第四条的严格程序填制),而原告诉状上表明的时间为2000年11月27日,这些都是原告怠于行使诉权造成的恶果,理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3.原判决中对原告计收复利的行为予以了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的规定,实属不当。 三.再审判决系一审判决的翻版代理人在此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再审判决对一审的判决不但没有纠正,而且原版照抄。请看原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始至第7页的叙述及排版与再审判决书第二页至第五页完全一致,甚至每一页的第一个字与最后一个字都分毫不差,纯属照抄照搬,代理人认为,再审判决是一审判决的翻版, 从形式到内容,没有丝毫的改变。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1.本案中担保时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六期租金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就必然超过了担保时效;2.租金分六期支付,诉讼时效也应分六次计算;3.“借贷纠纷”与“租赁纠纷”不应混在一个诉中审理; 4.原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计收复利的违法行为,应与予以撤销。总之,本案的租金无论是先付还是后付,不管时效是一年还是两年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与以采纳。 代理人:郭守存 郭守梅 2003年2月12日 办案小结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诉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思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担保”2480万元、726750美元及“融资租赁”租金1069859.46美元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河南思达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院又维持原判,河南思达公司更加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们作为新美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庭代理此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递交了《答辩状》,开庭过程中, 我们提出的辩论观点主要两点: 一 .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部分的审理和认定实属不清 1. 将本案中的“融资租赁” 与“借贷担保” 纠纷两个不同种类的诉搅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使原本就不简单的案件,变得更为复杂,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实事不清; 2.应付租金数额不准。从一审、再审到二审,中行向法庭提供5个应付租金数额; 3.一审对利息的判决计收了复息; 4.一审对租金应“先付”还是“后付”的认定有误; 5.一审判决在对个人无授权的情况下,所签的“催款通知单”予以认定,违背《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代理的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原告省分行主张的设备租金,无论适用一年还是二年的规定,都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也必然超过保证期限; 2.租金分六期支付,理应分六次分别计算各期的诉讼时效。 本案经过我们开庭前的充分准备和庭审中的激烈辩论,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我们的部分代理意见,将原审法院判决的应付租金数1069859.46美元改判为94万美元;并免除了河南思达公司对租金的担保责任。通过我们代理为新美公司挽回了100多万元的损失,深受委托单位的好评。 代理人:郭守存 郭守梅 20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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