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风民故意杀人案情简介
高风民,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亮马村农民。1991年元月经人介绍与马村区九里山乡高寨村武社琴结婚,婚后家庭和睦、夫妻关系良好并生一女孩高婷。自2001年发现其妻子经常夜不归宿,紧接着开始长期分居。同年12月30日其妻突然提出与高风民离婚,但高风民与孩子高婷坚决不同意。2002年元月1日下午,其妻再次提出离婚,高风民苦口婆心劝其妻不要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高风民和孩子高婷为了保全这个家庭,跪下长时不起,并苦苦相求,但其妻子对此毫不理会,并恶恨恨地说:“最毒不过夫人心,我决心已定,坚决离婚,跪也没用。”父女俩抱头痛哭也感动不了她,就说:我们俩不想活了;可其妻子却说:“你死,你死吧,我还想活嘞!”。这时高风民被义愤冲昏了头脑,举起刀砍向其妻子,致使武社琴头部多处被刀砍伤:1失血性休克;2头面部多处裂伤并颅骨开放性损伤;3左尺桡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4左多角骨、三角骨开放骨折并中、小、环三指伸肌腱断裂;5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并第五掌骨开放骨折,小指伸肌腱、小指屈肌键断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高风民作案后并无畏罪潜逃,而是立即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很大悔罪表现。2002年1月21日焦作日报生活晨刊版对此予以报道:《妻子夜不归宿还提出离婚丈夫苦劝无果猛用刀砍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高风民及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代理此案。首先,我们代表被告及被告家属向本案的受害人武社琴表示深深的歉意。
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但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
起诉书指控:被告高风民于2002年元月1日下午4时许,在其爱人武社琴的娘家九里山乡高寨村,因离婚一事与其爱人武社琴发生争执,遂持刀向其爱人头部面部颈部上肢猛砍数刀,致武社琴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高风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认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但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俗话说“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作
为十几年的结发夫妻,发生今天这样的悲剧,决非一日之寒。被告人与受害人在公安局刑警队的讯(询)问笔录,以及《焦作日报》“生活晨刊”2002年1月21日第五版登载的“妻子夜不归宿还提出离婚,丈夫苦劝无果猛用刀砍妻”的文章,都证明了受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当场使用的过激语言有着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请看2002年1月21日案发当天下午,刑警二中队讯问被告高风民的笔录第三页:“我女儿跪在社琴脚下,又爬到地上哭着哀求他妈不要离婚,我也跪到地上哀求社琴回心转意,社琴还是说着绝情的话,我的女儿说着说着就说‘爸,我不想活了’,我也说‘我也不想活了’社琴恶狠狠地说:‘你死吧,我还想活嘞’我说:‘你就这么狠’,社琴说:‘最毒莫过妇人心’。这时社琴已站到厨房门口,我情急之下进到厨房,在做饭的案板上拿起了菜刀冲出来,社琴见我拿刀,也不跑,也不躲,恶狠狠地说:‘你砍吧,你砍吧’。”另:2002年2月1日下午刑警二中队在看守所对被告的“讯问笔录”第四页:“她(武社琴)见我拿刀就说:‘砍吧,砍吧,你砍死我,你敢砍’。”以上是高风民的两份笔录以及其女儿高婷的一份笔录都证明了被告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受害人使用的过激言行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通过会见被告的几次谈话,我认为:被告高风民如果还在供销社工作,每月收入几百元至今不下岗在家务农,如果没有被害人与其长期分居,如果没有被害人当场过激的言行,也就不会有今天悲剧的发生。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此案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案发的重要诱因。
二、被告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一) 法定情节
1.2002年元月1日下午4时案发后,被告高风民并未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是当即让目击证人毕小田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坐在院内的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等待过程中自己又打了110报警电话,且在投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所犯的罪行,应属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以及《起诉书》中的认定、证人的讯问笔录都证实了被告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
2.被告高风民实施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结果毕竟是杀人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酌定情节
1.被告犯罪后,其家属除在医院轮流照顾、日夜侍侯受害人外,并四处筹借款项先后五次向马村区人民医院交纳医疗费5300元,还为其购买了营养品等。
2.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并且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家庭暴力,故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的犯罪结果与受害人当场使用的尖刻言词有很大关系。由于受害人当场咄咄逼人的话语深深激怒和刺痛了被告,致使被告在失去理智、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杀人行为,实属临时起意的义愤杀人、这与蓄谋已久的杀人、图财害命的杀人有着本质的区别;更何况到目前为止被告人与受害人仍是夫妻关系,纯属家庭暴力,应与其他的杀人犯罪案件区别对待。
3.被告高风民此次犯罪实属偶然,系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其在供销社工作期间,于92年获得了“中级营业员”职称,平时善于钻研业技术,并连年被评为安阳城供销社先进工作者,曾于93年、94年被评为年度市级“先进工作者”,工作表现一贯很好。在其实施犯罪前夕,还向村党支部递交了《入党申请书》。其平时为人忠厚老实,性格内向不善言谈,下岗待业后,一心踏实在家务农,钻研农业技术,系亮马村村民代表,深受村民的好评,此次犯罪纯属偶然,且事出有因。为此亮马村的270多户村民及村委会、村党支部还出具了《联名上书证明信》,证明高风民一贯表现良好,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告高风民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判罪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被告的犯罪起因、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等法定减轻处罚的的情节;加之其家属在医院轮流照顾、四处借钱为受害人治伤和被告平时的一贯表现;况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而导致被告感情冲动,临时起意而义愤杀人,但毕竟事出有因属家庭暴力,应与其他的杀人案件区别对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犯罪未遂、投案自首”的法定
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依照《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请求对被告在法定刑以下的有期徒刑内予以处罚,以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罪行相适应”的立法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
郭守梅 郭守存
2002年5月12日
办案小结
高风民故意杀人一案,我们两位律师接受其哥哥高风军委托后,多次到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高风民,并到案发地安阳城乡高寨村询问证人杨小利,到高寨村后见到了现场目击证人毕小田,证明高风民在案发现场让毕小田报案,后自己又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尔后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询问被告人高风民,在开庭过程中,向法庭出示被告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还有其家属主动在医院昼夜照顾受害人,为抢救受害人还拿出7000多元治疗费;还有亮马村委会出具的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村支部出示的证明其积极要求入党,并递交《入党申请书》及入党介绍人的证明材料,以及200多户村民《联名上书》信函,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予以刑事处罚。我们认为本案的发生纯系偶然,且事出有因,被告本人在村里一贯表现较好等;本案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我们作为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对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高风民有期徒刑15年。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受害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郭守存 郭守梅
20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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