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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郭守存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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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作
主办律师
从业3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民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北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5霖,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40号。

负责人:徐敦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致华,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宏业,郑州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9号。

负责人:马秀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焦作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守存,焦作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该院(2001)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1)豫法审监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5年12月28日,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行郑州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新美公司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6月28日,利率为年息13.5%等。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此贷款依约发放。1996年6月27日,新美公司与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又针对该笔贷款签订展期合同,约定该贷款展期至1996年12月28日。思达公司具函表示愿意对展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新美公司未能偿付本金。1997年6月16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新美公司签订一份美元借款合同,约定新美公司向省中行借款75万美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息按年息8%计收等。合同签订后,省中行实际向新美公司发放贷款726750美元。新美公司在借款期满后除支付利息114594美元外,尚欠本息共计834104.31美元(暂计至2000年9月20日)。1998年11月6日至1999年9月29日,省中行与新美公司先后签订16份文本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新美公司向省中行借款人民币总额为2380万元,期限为9个月至一年等。省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以上合同均已到期,新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息人民币24535032.40元(暂计至2000年9月20日)。1997年2月28日,思达公司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新美公司在1997年2月28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金额为150万美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10月9日,新美公司提供价值49166412元的房地产为其向省中行借款进行抵押,抵押率为70%,实际抵押额为34416488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5年3月21日,中国银行郑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与新美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根据新美公司需求,购买经豫计经外(1994)2010号文批准的抛光仿花岗墙地砖设备并出租给新美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1995年10月26日至1998年10月26日租赁期满;租金支付方式为“后付”即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第一次应付租金日即起租日为1996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应付租金日为1998年10月26日;租金总额为1069859.46美元;租赁期满,新美公司应向中国郑州信托公司支付租金完毕,并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违约责任为新美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利息以(LIBOR+2%)x120%计算等。1995年4月26日,思达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新美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提供最高金额为总成本120万美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郑州信托公司依约向外方支付了贷款购买设备并交付新美公司。新美公司支付租金12033.50美元,尚欠租金1069859.46美元及利息。2000年5月19日,省中行向思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思达公司工作人员罗育玲予以签收。同年5月24日,省中行向新美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偿还租金的函)。新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邵跃进予以签收。

新美公司与省中行所持合同正本及附表一内容相同,附表一主要约定了交货地点、租赁期限、概算成本、租金及支付方法等内容。附表一对租金及支付方法约定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 共分6次支付”、“先付”,“第一次租金于起租日支付”等内容。双方所持附表二的文本相同,且均加盖有双方印章,该附表二注明是对附表一租金及支付方法等作出的变更,主要有实际成本、租金及支付方法等内容。但新美公司所持附表二未填写相关内容。省中行所持附表二则填写了相关内容,并注明实际成本为965380美元,租赁物件自1995年10月26日起租至1998年10月26日租赁期满,每次支付租金见起租通知,支付方法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后付”,等等。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收到货物发票、运费、保险费和有关发生费用支付单证后,当最后计算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省中行以附表二 的格式一式二份向新美公司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对附表一第(9)、(10)项即租金及支付方法和所定损失金额作相应变更,新美公司承认并签退给省中行一份,并由新美公司负责将附表二复印本转交担保人,担保人签章确认。

原审另查明,省中行根据中行发(1996)22号文件要求,已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省中行承受。

省中行于2000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美公司偿付借款人民币25535032.40元、美元本息834104.31美元、融资租赁金及逾期利息1410845美元(以上暂计至2000年9月20日);新美公司以其房产对人民币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思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当于150万美元最高额连带责任,对融资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新美公司与省中行所签人民币及美元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思达公司为新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意思真实,该行为有效。新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对其借款所设置的抵押真实、合法,该抵押合同有效。省中行依约向新美公司发放了人民币及美元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新美公司未能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省中行对本案所涉逾期借款计收复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属于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故新美公司应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以其抵押财产先于清偿,清偿不足部分,由思达公司在最高额为150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融通资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与新美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省中行为履行合同,向外支付货款,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新美公司使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美公司拖欠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合同第四条,附表一、附表二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当最后计算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附表二的格式对附表一中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虽然新美公司所持附表二未填写相关内容,与省中行提供附表二不完全相同,但双方所持附表二均加盖有双方印章。新美公司在附表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省中行所持附表二内容的认同。新美公司抗辩称省中行所持附表二非双方真实合意的结果,属其单方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省中行虽未依约尽其通知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对省中行所举附表二效力的认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成立于1995年3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在此之前,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一般适用原则,对此前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可以参考适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二年,自1998年10月26日最后一笔应付租金日至省中行向新美公司及思达公司发函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人民币借款本金24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付利息予以扣除),偿付美元借款本金72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美元发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付利息予以扣除),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上债务,除100万元借款本息外,其余债务,首先由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为150万美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融资租赁设备租金1069859.46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银行发布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偿付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融资租赁设备租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59元,由新美公司负担。

此后,思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租金诉讼时效应按一年计算,原审按二年计算不当,且应分期分批计算;省中行主张租金已超过保证期间。2002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以(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此案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于1995年,当时的法律规定支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支付租金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司法解释已经生效,故原审参照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支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计算并无不当。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新美公司分6次向省中行支付租金,但6次付租金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连续发生的行为,应按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思达公司申诉称本案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一年计算,且应分期分批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省中行于新美公司所提交的附表二内容虽不一致,但二份附表二均有双方公章,新美公司在对省中行在附表二的内容予以认可,而且附表一没有租金的履行日期,如果没有附表二作补充,起租日不确定,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省中行所提供的附表二应予认定,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省中行提交的附表二的内容,新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6日。省中行于2000年5月24日向思达公司发催收函,思达公司予以签收。自签收之日至省中行2000年11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思达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思达公司申诉称省中行提供的附表二单方填写内容应为无效,省中行主张租金已超过思达公司的保证期间,思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思达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该院(2001)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思达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的期间、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见租赁合同附表一)。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第四条对附表二的产生条件、方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省中行至今尚不能明确其主张融资租赁的实际成本,而其诉请的融资租赁本金与其单方填写的附表二中载明的实际成本也不相符,更不存在租赁双方对实际成本的确认。新美公司所持的合同正本中的附表二未填写任何内容。因此,本案应依据附表一约定的内容认定租金支付的方式及保证期限。省中行为了否定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的事实,违反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单方填制了附表二,应当是无效的。

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是依照附表一的约定内容履行的。原审认定新美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对省中行所填附表二的认可”是错误的。根据附表一约定的租金应当先付,第一期付租金时间是1995年10月,第二期为1996年4月。省中行在其自制的“1996年4月22日特种转账传票”中明确载明应收第二期租金。足以证明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双方一直是按附表一的约定,从未产生过附表二。新美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收取租赁物,确认租赁成本额后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同时确认起租日及租赁成本。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新美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发出付款通知,实际成本中的利息只能计算到同年10月26日,这与各方一致确认该日为起租日是吻合的。故省中行称1996年4月26日方可计算出实际成本,并产生附表二的说法不成立。原审判决只注重附表二上加盖的公章,却不顾省中行是单方填写了附表二上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合同中严格约定了对事先加盖公章的空白附表二填制的条件和程序,更不顾省中行单方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错误地将1996年10月26日认定为起租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199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民法通则关于请求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6次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段计算,不存在各期债务合并计算的事实。即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按第六期的付款日期1998年4月26日起算,债权人在主债务期满二年后的2000年5月向我方主张担保债权,我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省中行2000年5月向我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件,不具有延长保证期间的效力。故原审判决思达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债务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省中行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20条明确规定,合同中附表一和附表二规定的附带条款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约定表明新美公司、思达公司对附表二内容的必要性是明知的。融资租赁合同必备的“起租日期、租金实际成本”只有附表二才能确定。欠缺这些内容,合同就无法履行。新美公司在附表二上的签章,应视为对附表二内容的认可。我方已经将根据附表二制作的起租通知邮寄给了新美公司或由其业务人员取走。新美公司、思达公司一直认可起租日期是1995年10月26日,而该起租日期是在附表二中确定的,不可能一方面认可附表二的内容,一方面又否定附表二的效力。新美公司实际接受并使用了租赁物,并于1996年12月给付租金人民币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履行义务的基础就是附表二。附表二把租金支付方法由先付改为后付,并没有加大新美公司的负担,相反却有利于其增加其融资租赁的收益。思达公司在其担保函第四条中承诺:“本担保函在贵公司和承租人同意对租赁合同内容(如总租金、期限、利率、手续费等)进行更改时有效”。1996年4月22日特种传票是省中行对外支付租赁货物货款。新美公司对省中行负债的内部会计凭证,其上所载“二期”,是指对外支付的第二期设备款。融资租赁关系与普通租赁关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还没有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模式,因此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两年的普通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两年。本案合同的履行跨越了该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来看应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分期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综上,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为1998年10月226日。省中行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向思达公司主张了担保权利,又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因此不能免除思达公司的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美公司述称:省中行向法院提供了5个不同的租金数额,即起租通知中总成本为871380美元,附表一为94万美元,附表二为965380美元,计算清单上是987169.12美元,起诉书第三页的租金为1069859.46美元。原审判决对应交租金数额认定有误。根据融资租赁的商业惯例和租赁合同附表一的约定,我方应付租金的数额应为94万美元,减去我方已付的12033.55美元,我方欠付租金的余款为927966.45美元(利息应从每期欠付租金日起分段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是1069859.46美元,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是1069859.46美元中,包含了每期欠付租金的利息,故再判决我方从1995年10月26日起承担的利息额是错误的。附表二中“后付”的内容是省中行单方填写的,并非双方的合意,且没有通过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进行填写,没有通知我方并经我方签收确认后,我方也不能通知担保方。租赁合同第四条对附表二的填制程序作了严格的约定,因此,附表二不具有法律效力。附表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本案格式合同是由省中行提供的,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双方所持附表二出现了两种不同情况,理应作出不利于省中行的解释。我方未授权邵跃进在省中行事先准备好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事后也未对其追认,邵跃进的行为属无效代理,不受法律保护。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应按照诉讼时效计算保证期间。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21日,当时主张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一年的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1996年下发的,不适用本案。附表一中约定“先付”,即第一次付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6日,第六次应付租金的时间为1998年4月26日,本案6期租金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有关借款合同的事实外,另查明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为:1995年3月21日,中行郑州信托公司与新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TL5395003的《租赁合同》,约定: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根据新美公司要求,以租给乙方为目的,购买豫计经外(1994)2010号文批准的抛光仿花岗墙地砖设备租予新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按附表一第(5)项记载,并以附表二第(2)所载明起租日期为起算日。附表一所列租金及所定损失金额是根据附表一(7)项所记载的概算成本计算的,但当租赁物件收据交付之日,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实际成本为准,租金及所定损失金额应作相应的变更。实际成本是指购买租赁货物和向新美公司交货以外汇支付的全额费用,及利息的合计额(其利息从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支付或实际负担之日至租赁起算日);在收到货物发票、运费、保险费和有关发生费用支付单证后,当最后计算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中行郑州信托公司以附表二的格式一式二份,向新美公司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对附表一(9)、(10)项作相应变更,新美公司承认并签退给中行郑州信托公司一份,并由新美公司负责将附表二复印本转交担保人,担保人签章确认。租赁期满时,新美公司支付完交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支付残值100万元后,双方签订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书,租赁物所有权即转交新美公司。该合同中的附表一载明,卖主为意大利安科拉公司,交货地点郑州,租赁物件设置场所为新美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概算成本为94万美元,保证金(免);租金及其支付方法为,每次支付租金货币(美元),支付方法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先付,第一次租金于起租日支付(先付方式)。二审期间,新美公司、省中行分别提交了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原件。两份合同文本所载的上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4月26日,思达公司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在担保函有效期内,如果承租人没有按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及迟延利息,其愿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最高金额为总成本1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该担保函在承租人偿付完最后一次租金之日自动失效。同年10月25日,新美公司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提交一份付款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从意大利进口抛光生产线一套,合同号PCA(94)69,已于十月十三日到货(发票号:321)。经检查验收,发货符合合同要求。同意按合同规定付发票价值的90%货款,计846000USD”。2000年5月19日,省中行向思达公司送达一份《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同年5月24日,又向新美公司送达一份《关于要求偿还租金的函》。该两份催收函均载明“起租日为1995年10月26日”。

本案二审质证时, 新美公司提交的合同正本附表二中,“实际成本”、“租金及支付方法”等栏为空白,未记载任何内容。省中行提交的合同文本中,附表二上记载如下内容:根据第ZTL5395003号租赁合同第四条甲方向乙方通知实际成本及附表一(9)租金及支付方法、(10)所定损失金额的变更如下:(1)实际成本货币(美元)965380.00,(2)租金及支付方法为,租赁物件自1995年10月26日起租至1998年10月26日租赁期满。每次支付租金货币(美元)见起租通知,支付方法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后付。第一次至末次租金应付日期如下:第一次1996年4月26日第二次1996年10月26日,第三次1997年4月26日,第四次1997年10月26日,第五次1998年4月26日,第六次1998年10月26日。

二审期间,省中行还提交了两份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写给新美公司的起租通知,以及7份还款通知书。其中编号为(96)豫中银咨字第16号的起租通知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第ZTL5395003号租赁合同,经计算,定于1995年10月26日为起租日,租赁成本为USD871380美元;贵公司应于1996年4月26日支付第一期租金USD178723.67美元,以后6个月偿还租赁本金14523美元及相应利息,共分6次偿清全部租金。本案二审质证时,省中行称上述通知在制作后即分别邮寄给了新美公司或由其业务员取走,而思达公司、新美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省中行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新美公司邮寄过起租通知并经其签收。思达公司二审时请求对附表二及租金还款通知书的真实制作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思达公司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该院(12001)豫法经一初字第四号民事判决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而对该判决就有关借款合同纠纷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对原审、再审判决中有关借款合同纠纷的内容不予审查。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表一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思达公司在总成本120万美元及其利息范围内,自愿为新美公司应付的租金,向中行郑州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意思真实、明确,亦应认定有效。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省中行未经新美公司同意,亦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以附表二的格式一式二份),向新美公司通知变更“概算成本”、“租金及其支付方法”等内容并经新美公司签收。因此,省中行单方填写附表二的行为,不具有变更附表一以约定的“概算成本”和“租金及其支付方法”等内容的法律效力。省中行主张其已将附表二制作的起租通知等邮寄给了新美公司或由其业务员取走,但新美公司、思达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此通知。二审期间,省中行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新美公司邮寄了具有变更内容的通知,故本院对省中行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关于“省中行与新美公司所提交的附表二内容虽不一致,但两份附表均有双方的公章,新美公司在省中行所持的附表二盖上公章,应视为新美公司对省中行在附表二填写内容予以认可”的认定,有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应予纠正。

依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和第四条的约定,只有当“实际成本”与附表一约定的“概算成本”有出入时,双方才对附表一中“概算成本”等内容进行变更。如双方未进行变更,则应当按照附表一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合同附表一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法”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先付。第一次租金于起租日支付(先付方式)”。该约定虽然没有明确“起租日”的具体日期,但双方根据交易惯例,在实际履行中对此进行了确定。1995年10月25日,新美公司致函中行郑州信托公司,告知货物经检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同意按合同付90%货款。新美公司、思达公司认为验收并接受货物的次日,即应视为正式起租日。此后,省中行在其于2000年5月19日、24日分别送达给思达公司、新美公司的债务催收函中,均明确写明起租日为1995年10月26日。合同双方对起租日均表示了认可。因此,根据合同附表一的约定,新美公司第一笔租金的支付日为1995年10月26日,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六笔(即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日应为1998年4月26日。根据本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权人省中行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最后一笔应付租金之次日开始起算的二年期间,即1998年4月27日至2000年4月26日。

本案的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故其形成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思达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函中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思达公司应当在被保证人新美公司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省中行于2000年5月24日向新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时,已经超过上述二年诉讼时效,故思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1998年4月27日至2000年4月26日。省中行在2000年5月19日向思达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时,已经超过了上述保证期间。故思达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偿付本案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主债务超过上述二年诉讼时效后,省中行于2000年5月24日向新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新美公司予以签收。根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 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视为新美公司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重新予以确认,其诉讼时效依此重新起算,至同年11月27日省中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新美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但原审判决依照附表二认定新美公司应付租金总额及利息时,确有错误,且新美公司在答辩时亦称尚欠租金为94万美元减去12033.50美元后的余额,故本院二审判决应当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原一审判决、再审判决对本案融资租赁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思达公司关于其不应再对新美公司应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515年民事判决;

二、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偿付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租金94万美元及罚息(每期支付156666.67美元,已偿还的12033.50美元予以扣除;罚息均自约定支付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1995年10月26日,每隔6个月为一期,第六期租金支付日为1998年4月26日);

四、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至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一初字第4号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9元,由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承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瑞柏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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