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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永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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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依据与事实不符 法院不予采信
更新时间:2010-03-12
注: 此文章转自他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因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并不符合,其责任认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原审被告驾驶员张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车主闫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审原告车主夏某车辆维修费8304元。  2003年12月22日凌晨,司机罗某驾驶车主为夏某的小客车在成都市内一路口向右正常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张某所驾车的速度为120公里/小时。之后,张某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诊断为脾破裂,右小腿、右侧肋骨骨折,急性乙醇中毒等。张某在急诊时,经医院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10mg/100ml,属酒精中毒。  但在事故发生当日,四川省法医学会对公安交警部门送检的张的血样进行检验,结论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却不属酒精中毒。之后,公安交警部门最终认定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  夏某认为,医院在第一时间抢救张某时的血醇检测已达酒精中毒,是对张某病情的客观反映,较为真实,证明张某属醉酒驾车,且事故路段的限速是40公里,张某超过规定速度300%,而公安交警部门抽取张某的血样并送检,却均没反映出血液的采样时间,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夏某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为酒后驾车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是错误的,张某应对事故负全责,该车车主闫某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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