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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祥律师
山东-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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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抢劫罪
更新时间:2013-07-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郑**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开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向被告人了解情况,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当以一般抢劫罪追究责任。

根据司法实际,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受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对 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需要借助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东西必须达到乱真的程度,使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的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当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这种情况下 ,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8种加

重处罚情节之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达到效果,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其冒充的军警身份,又何来破坏之说?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了。在冒充手段失败后,行为人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并没有差别。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条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明确的行为表示;第二,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第三,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郑**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郑**没有参与抢劫策划;

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起因是:该案是由于被告人刘*欠被告人张*的钱,而被告人刘*无力偿还,遂产生了抢车抵债的企图并策划,在这一过程,郑**并没有参与策划抢劫。

2、被告人郑**没有参与预谋抢劫;

被告人刘*在2013118日的讯问笔录:

问:抢车的想法是谁提出来的 答:是我喝完酒后提出来的

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

答:和张*说完弄车的事之后,隔了大概十几天,我和郑**还有另外几个朋友在济安桥路附近一个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都喝了一点酒,吃完饭后,我就开车送郑**回运河煤矿―――我就继续开车送郑**回矿,郑**问我:“你有什么事情?”我说:“有点别的事,这件事和你没有关系。”他说:“你给我说说”,我说:“给你说了,你别害怕。”郑文明说:“我不害怕。”我说:“这个事比较大,我现在不告诉你,一会你就知道是什么事了,而且也知道需要做什么了。”

从刘*的上述供述可以看出:抢劫具体实施以前的各个环节,郑**均不知情、均没有参与。

3、被告人郑**盲从参与抢劫;

在根本不知道任何内情,与自己没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酒后稀里糊涂的参与了此次犯罪活动。

4、被告人郑**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

一般抢劫犯罪在主观方面不仅必须出于直接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目的性非常明确,通俗的讲:在本案抢劫犯罪中,郑**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的主观愿望,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

由此可见,此次犯罪活动是由他人策划并组织实施的,被告人郑**酒后,稀里糊涂的参与了此次犯罪活动且始终没有获取任何利益。

综合全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按照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一系列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郑**到案后,不但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而且能够如实供述同案参与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当庭自愿认罪;

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表示自愿认罪,在侦查、起诉和庭审阶段供述一致、没有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有关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郑**是偶犯、初犯。被告人郑**犯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社会经验少,法律意识淡薄,受到社会不良青年的诱导,最终误入歧途。现通过本案,被告人郑**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且再犯可能性很小,请求法庭考虑其一贯表现,能给其在社会上改正的机会,让其重新立足社会接受考验,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在犯罪活动中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郑文明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姜明祥

201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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