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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祥律师
山东-济宁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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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06-06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济宁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通过庭前调查、法庭审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法庭依法解除。

201111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于20111130日起至20141130日止。”但是,20127月份被告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仗着是本村村民无故要求原告在短期内搬出厂区,被告还对原告威胁如不搬出将处理原告的机械设备,这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济受到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此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鉴定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扣留原告机械设备无法律依据。

被告声称要原告在短期内搬出厂区,原告方找人去搬机械设备时,被告确将公司大门上锁不让原告方进入,使原告方无法将自己的设备搬出。被告此种行为已侵犯原告方的财产权益,无故扣留原告财产,对原告造成了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机械设备等物品,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扣留原告机械设备期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

被告无故不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义务,限期让原告将设备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却又阻止其搬出设备。原告无法将设备搬出,亦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原告损失惨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得因违反合同可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7月份的人工工资(马**3000元、王**3000元、李*1200元)7200元。78月份公司应得利润35579*12%*2个月=8538.96元。原告作为生产、加工企业,要求12%的营业利润合情、合理。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义务,无故扣押原告机械设备,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审议、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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