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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银行诉张*、杨*借款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更新时间:2013-06-17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答辩人贷款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又展期一年,应该2012年5月18日到期。在展期届满之前,答辩人与2011年9 月28日在原告营业柜台将借款本息计30946。80元 提前偿还,存入原告工作人员(也是该笔贷款经办人、责任人)唐**指定的账号。至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全部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唐祝 典去世后,原告查问时,答辩人已将详情如实讲明,并将还款回单复印件交给了原告。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答辩人再次还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 庭予以驳回。

二、 答辩人还款行为没有任何瑕疵,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1原告工作人员唐**给贷款人指定还款账户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法人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行为。包括履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或法人章程明确设定的职权以及为实现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唐**是原告所属的**社的工作人员,而答辩人居住在李庙镇鱼泉河村二组,属**社的业务辖区。且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是唐**经办,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就是唐**;其后每次按季还息也是唐**电话联系、提醒催办(见2011年5月1日唐手书的收据);获得展期也是由唐通知答辩人。2011.9.28答辩人还款当天,答辩人张*电话联系贷款责任人唐**后,唐把还款账号用短信发到张* 的手机,答辩人这才按指令将贷款本息存入到唐指定的账号。 可见,从借款-------付息-------展期这一系列手续全都是唐**代表原告完成的,并且没有任何差错,所以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当然相信唐指定的账号就是专用还款账号(并且该账号是长期、多次使用,一直是没有差错!)。

况且,《借款合同》也没有要求“必须还款至某账号”,更没有约定“不还款至某账号就无效”。即便是有类似约定,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变更,答辩人也是没有理由怀疑的!也就是说,工作人员作出的变更就是代表原告作出的,后果也应当是由原告来承担。

2答辩人展期借款利率是10。2%,自2011.6.29-----2011.9.28贷款利息是946.80元,因此本息合计共30946.80元。此数额恰好与答辩人2011.9.28存入唐**指定账号的金额相一致,也足以证明答辩人确实是偿还此笔借款。且答辩人与唐**从无私人经济往来(若原告狡辩,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证人石*是与张*一起同去原告处还款的见证人,其证言足以证实答辩人在2011.9.28按指令在原告营业柜台清偿贷款的事实。

三、 原告工作人员唐**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而不论是积极后果还是消极后果。

面对职务行为的积极后果,用人单位当然会收归己有,故毋庸赘述。

关于消极后果,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

1唐**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责任人,其针对这笔借款所发出的指令不是代表他个人,而是代表用人单位即原告;

2原告与唐**之间本身具有从属关系,原告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负责考核其德、能、勤、绩各个方面,因此即或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对外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只有如此,才能督促原告自我约束、加强监管;才能避免原告只认可积极后果、而将消极后果归责于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才能体现权责统一、公平正义。

3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因个人赔偿能力不足致使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4用人单位承担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是当今世界侵权赔偿立法的大趋势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于2011年9月28日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原告工作人员唐**将公款私用或转贷牟利,这是原告内部的管理漏洞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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