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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涛律师
河南-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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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特大诈骗罪一审全部被判无罪案例
更新时间:2013-06-1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法》第28条、《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接受刘洪泉亲友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洪泉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刘洪泉,又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案情已有全面的了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辩护人尊重被告人刘洪泉无罪的辩护意见。我们关于刘洪泉无罪辩护的具体理由是: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中被告人刘洪泉的主观方面看,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面料差价款的目的,刘洪泉在主观上从不具有犯罪故意。

主要理由为:

1、从主观上讲,刘洪泉设立美国裕亨公司及上海代表处并不是为了实施犯罪。

刘洪泉在20035月成立美国裕亨公司主要是因为外国公司成立后,在国内成立代表处便于从事招商、融资类的中介服务,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诈骗。公司服装贸易部是在懂服装贸易的鲍玉宝进入公司后才成立的。庭审查明,刘洪泉原来根本不懂服装生意,更不可能在服装行业内实施诈骗。

相反,鲍玉宝、俞新德等人原本均已从事服装生意多年,且原来就相互认识,进入美国裕亨公司也是看中了该公司的海外背景。至于最初鲍玉宝、俞新德、陆平的真实目的,刘洪泉是不明知的。刘洪泉目的就是收取挂靠费用,对此李建国的证言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

2、刘洪泉原本并不知道鲍玉宝等人进行非法活动,其作为裕亨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实施了一些在服装订单、商务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却帮助了鲍玉宝等人的犯罪活动。但庭审查明,刘洪泉前期唯一的工作是在订单传真件上加盖印章。包括200789月份鲍玉宝去乌拉圭接单、开拓市场(见2011210日鲍玉宝《笔录》),这在刘洪泉看来仍然是正当的市场经营模式,也更让刘洪泉认为他们是在从事真正的海外业务。

3、刘洪泉在鲍玉宝去乌拉圭后才开始参与部分服装部事务,当时他虽已知道有面料差价款的事,但从未参与放单、收取回扣等行为,也仍未认识到鲍玉宝他们实际上并没有海外订单,他们完全是在从事诈骗活动。尽管刘洪泉收取了华康面料公司的10万元以及通过转账收取众恒公司近100万元面料款,但该款项均被用于开具信用证,刘洪泉在主观上仍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商业行为,并非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所收取的款项。

根据《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本案中尽管刘洪泉客观上在鲍玉宝等人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商务函等上加盖了印章、后期收取了面料商支付的开立信用证的费用、后期参与调解服装公司与鲍玉宝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因主观上并不明知鲍玉宝等人的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收取了一部分挂靠费用,故不能认定刘洪泉构成合同诈骗罪。

4、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追究美国裕亨公司以及上海办事处的刑事责任也证实,对于鲍玉宝等人实施的所谓诈骗行为,该公司是不明知的。既然公司不明知,公司具体的法人民事行为只能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来完成。那么本案中上海办原有人员近十名,刘洪泉负责审查合同、加盖印章、收取外汇方面的工作,这种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正是刘洪泉不明知,公司才确认不明知。由此进一步印证刘洪泉对其他被告人骗取面料差价款的主观目的不明知。

第二、退一步讲,假如刘洪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 被告人刘洪泉应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洪泉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

辩护人前面已论述刘洪泉成立美国裕亨公司及上海代表处的目的不是为实施犯罪与鲍玉宝合作成立服装事务部时其主观上也并不知道鲍玉宝等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刘洪泉对服装行业没有任何经验,鲍玉宝等人则从事多年服装生意。本案犯意是鲍玉宝等人提起的,如果没有鲍玉宝的劝说和利益引诱,被告人刘洪泉就不会参与到自己一窍不通的服装行业中来,也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

2被告人刘洪泉在本案中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不是诈骗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在本案中明显处于次要地位。

被告人刘洪泉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行为。鲍玉宝去乌拉圭之前刘洪泉的职责仅仅是加盖印章,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鲍玉宝、俞新德、陆平在下面寻找服装加工企业下订单、联系面料供应商商谈支付面料差价等事实。而这些正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中的关键事实。前期刘洪泉基于挂靠关系收取利润(也就是外汇)。请合议庭充分关注李建国证言证明的问题。所以,鲍玉宝去乌拉圭之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刘洪泉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洪泉在共同犯罪中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被告人刘洪泉在本案中只参与实施了少量的实行行为,因此恳请法院对其在上述幅度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洪泉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作出的刘洪泉《到案情况说明》来看,刘洪泉到案后如实说明自己掌握的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属于重大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恳请法院在此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洪泉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洪泉在被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刘洪泉妻子听闻被告人被抓后竟自杀身亡,被告人家中尚有两位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秉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对此情形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请合议庭关注的几个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于收取面料差价款支付信用证的费用应予扣除。

2、刘洪泉通过中介公司成立美国裕亨国际发展集团公司及上海办事处的目的是在国内方便提供投资咨询类服务,并非为合同诈骗而设立。

3、关于刘洪泉、鲍玉宝、俞新德、陆平的职务安排,并非所谓的“自称”,刘洪泉“首席执行官”的职务是与鲍玉宝、俞新德、陆平挂靠关系成立之前就已经取得的,其余人员的职务上海办事处也明确进行了书面授权,尤其是在书面授权上注明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这能够证实刘洪泉前期与鲍玉宝等人合作成立的服装贸易经营部与上海办事处实际上是典型的挂靠关系。所谓的挂靠关系,一般是指一些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创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出于一定目的挂靠在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名下,这些挂靠者通常没有被挂靠方的资质、资格、影响、形象等条件。鲍玉宝等人正是看中美国裕亨国际发展集团公司上海办事处的牌子,能够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便于实施诈骗行为。本案中刘洪泉实际上是被他们所利用。

4、关于在网上虚假宣传问题,鲍玉宝等人未借用美国裕亨国际发展集团公司上海办事处这一平台之前,美国裕亨国际发展集团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宣传均不显示具有谎称有大量服装贸易的内容,至于其他夸大宣传内容与本案无关。(网上没有宣传订单)。

5、本案中,部分服装加工企业与鲍玉宝等人实际上完成了服装贸易交易。对此,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6、刘洪泉与朱卫联的关系。在朱卫联供述中,其多次供述未见过刘洪泉,不认识刘洪泉。同时刘洪泉本人也是在朱卫联归案后才知道朱卫联是同案犯。所以,在指控的第456起犯罪中,指控刘洪泉等勾结朱卫联进行诈骗或朱卫联成立朱朱公司伙同刘洪泉等实施诈骗,均与客观情况不符,理由是:(1)刘洪泉本人未直接指使或与朱卫联共谋;(2)没有证据证明刘洪泉指使鲍玉宝等人与朱卫联成立朱朱公司进行诈骗。(3)实际情况,鲍玉宝等人千方百计不想让刘洪泉知道太多面料供应商的情况,目的是不让刘洪泉知道他们服装贸易的真实目的---骗取巨额的差价款。否则,刘洪泉的要求就不仅仅是收取小部分的挂靠费了。故,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7、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1)评估报告缺少客观的鉴定标的物,收集的市场证据无依据、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2)标的物的残值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未依法评估。直接以面料价值和购买款项认定追诉数额欠妥。

8、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1)本案虽已经过法庭调查,但面料款走向仍然不明,所谓收取的面料差价款除了300万元开证费用外,并未查明其余近900万元的款项去处,但至少能够证明,刘洪泉得到的极少。(2)对于华康公司、众恒公司、富丽华公司未追究其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既然上述主体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那么结合今天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对上述犯罪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洪泉量刑时,充分考虑案件性质,尽可能的宣告其无罪。如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请合议庭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并根据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洪泉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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