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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涛律师
河南-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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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变速箱?四S店损坏变速箱案
更新时间:2011-05-1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关规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太山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与漯河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本田4S店)、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前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相关资料,并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现围绕庭审中争执的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均适格,有效。

原告提供的被告本田4S店接车问诊表、作业卡、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本田4S店维修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告豫L97988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第三人指定原告在被告本田4S店处维修的事实。据此,可以证实原告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 13日双方之间汽车维修服务合同成立,故被告系适格被告。

另,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修理,是第三人指定的,第三人对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及第三人完全适格,便于查明案情。

二、原告的车辆变速箱损坏系被告维修期间造成的。

被告漯河本田4S店的接车问诊表、作业卡、结算单等,都明确记载了原告车辆维修部为只是外部钣金、喷漆等。并且庭审中被告也一再强调原告车辆并未维修变速箱,只是外部维修的事实。同时,被告漯河本田4S店也当庭承认原告车辆是开进被告漯河本田4S店大厅,并倒到维修间进行维修的。这也说明当时原告车辆倒档、变速箱完全能够正常使用,并不存在任何问题。

但是,在约定的交车时间里,原告去被告处提车是却发现车没有倒档、变速箱损坏。车辆一直在被告处维修,并且只是外部维修,在没有从被告处提出的情况下为什么原本完好的变速箱会损坏?被告第一代理人当庭也承认原告车辆由漯河本田4S店拖车拖到许昌新纪元维修是因为变速箱损坏,这与许昌新纪元出具的证明及拖车照片显示的,由被告漯河本田4S店拖车将原告车辆拖至许昌新纪元维修,变速箱损坏的事实相互印证。

更为关键的是,原告车辆开进被告处时行驶里程为69108公里,但离开被告漯河本田4S店拖至许昌新纪元时,行驶里程已经比进入被告处维修时多出了27公里(69135公里)!被告没有做出合理性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这不属实,这只能证实被告人员使用了车子,变速箱的损坏应由此而造成的。

简单言之:原告将能够正常行驶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维修,被告却交付原告不能正常行驶的车辆,对此原因,毫无疑问的是:举证责任在被告,本案中被告已经举证不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变速箱的损坏无过错。因此,原告车辆在被告漯河本田4S店维修过程中致使变速箱损坏,被告漯河本田4S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变速箱损坏后,在许昌新纪元更换变速箱,维修费用共计44070元及租车费用被告均应当承担。

1、许昌新纪元维修工单只是接车时的初步检修,维修工单显示的3900元为初步检修费用。许昌新纪元开出的正规维修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工时费和材料费,才是最终结算维修费用。同时,许昌新纪元出具的加盖有新纪元公司公章,并有接待人、维修人签名的证明,也显示了原告车辆变速箱损坏,更换变速箱,维修费用44070元的事实。这与维修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漯河本田4S店处变速箱损坏后,在许昌新纪元更换变速箱,维修费用共计4407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实。

2、原告租赁车辆与并没有超出原告车辆级别。同时,原告从事经营行业,车辆是日常经营必备工具,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也只能暂时租赁车辆使用,所发生费用完全属于原告因车辆损坏而发生的直接损失。被告提出质疑但无任何证据推翻该证据真实性。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修理,双方之间汽车维修服务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就约定的维修范围内维修,本案中被告尽管将约定维修部位修好,却将变速箱损坏,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不得已更换一变速箱,由此造成较大损失,这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所以,对于原告更换变速箱、汽车不能正常使用而租赁汽车支付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采信,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李广涛 益科技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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