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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艳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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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艳玲律师:一起劳动者成功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案件
更新时间:2013-05-29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15月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某村。

被告:某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洛阳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额外加付赔偿金4500元,合计9000元;

2、判令被告洛阳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原告20073月至2009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8249.72元;

3、判令被告洛阳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年服务费5000元;

4、判令两被告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满5年支付失业待遇15552元。

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20073月份在洛阳市人才交流市场经应聘,到被告洛阳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做保洁工作。20098月份原告在某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20117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731日至2013730日止。原告在某公司已连续工作满5年。2012318日,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找到原告,告知其被某公司无故退回,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将两被告诉至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裁决。20121016,西工区仲裁委向原告送达西劳仲案字(2012第××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该裁决书原告认为事实已基本调查清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某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所以裁决被告某公司补缴20073月至20097月的社会保险,是正确的。但是仲裁委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务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退休年龄是到了,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务派遣中心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就明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而且也知道原告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务派遣中心现在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加付赔偿金的。对于原告应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原告已在某公司工作满五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十八个月,经计算为1080*80%*18=15554元。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20074月至20097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20074月至20097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被告某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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