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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艳玲律师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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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纠纷致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更新时间:2014-04-08

原告:杨某,男,19895月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方某,男,19959月生,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李某,男,19836月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范某,男,199512月生,汉族,住西工区。

被告:陈某,女,19969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诉讼请求:

1、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前三被告刑事责任。

2、依法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4583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前三被告素不相识,2012年原告在QQ聊天时认识一女孩,即第四被告被告陈某,当时原告并不知道陈某有男朋友,所以两人会电话联系,相约出去玩。2013519日,原告与陈某电话联系,两人约定在牡丹公园南门口见面。原告到了约定地点,看见两个男人跟着他,就打电话问陈某是不是还叫有别人,陈某说没有。在原告改变约会地点到“某某网吧”门口时,原告被被告方某和李某持刀挟持。原告奋力挣脱时,被方某用刀刺伤,在事发地点十米处就停有巡逻警车。原告呼救后,被告慌乱逃窜,原告看见被告陈某和方某打车一起逃跑。原告经诊断构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上叶创伤性肺破裂,经开胸肺破裂修补术后才脱离危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告一直不能理解被告陈某的行为,对于因其而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伤害,原告表示不能原谅,强烈要求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通过公安机关调查也可证实,陈某与本案其他三被告属于事前预计合谋、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包庇隐瞒,共同构成了对受害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因为原告与前三被告无冤无仇,光天化日之下,三被告竟然手持凶器,事前共同预谋,目无法纪,企图绑架原告,在原告奋力挣脱后,被告方某、李某仍然穷凶极恶的挥舞凶器,对原告进行追打刺杀,妄图将原告置于死地。事后,陈某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故意隐瞒事实,对于明知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还继续给其他人通风报信。是明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方某还是在受害人家属的配合下,才由公安机关抓获的!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不从严惩处,不足以平民愤!不从重处罚,不足以彰显法律正义!原告相信法院会让他们得到应有的惩罚!

事发至今,原告因四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终身残疾,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4583元。各被告分文未付,也不管不问。

综上所述,上诉四被告的行为给受害人的肉体及心灵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贵院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四被告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394583元。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某

0一四年元月十日

附:赔偿清单一份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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