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唐**(化名)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
王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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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辩 护 词

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唐**(以下简称唐****)的委托,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犯罪事实上。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唐****不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

通过庭审可知,唐****在实施两次关电行为均是受人指使所为。第一次关电,是由于被告人徐光勇知道唐****在长安小区八期上班,便到工地找他要求前去关电,关掉电源后唐****也未到现场参加闹事,而是返回工地继续上班。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的人。本案中唐****从头到尾至始至终都未参与聚众扰乱行为,也未与首要分子进行事先密谋聚众扰乱活动,更未在聚众扰乱行为种编造并散布谣言,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闹事。

2、本案因群众反映八期还房楼层间距不达标所引起,村民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聚集。有关部门未在第一时间对村民进行疏导、解释才导致本案事态扩大。

3、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长安小区八期还房建设施工的合法性。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规定和保护的是合法、正常的社会活动,如果该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施工企业无相应施工主体资质,既属于违法建设项目,就不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4、阆中市造价管理站所作出的“关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8期还房停工损失造价函”,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使用:

其一、鉴定、评估的主体不合法。造价管理站无相关鉴定、评估资质。

其二、鉴定、评估人员不合法。本案的造价函并非是法律规定的鉴定、评估人员,而是编制人所制。

其三、该“造价函”所使用的依据缺乏真实性、科学性。例如在停工损失计算表第7项,施工管理人员中列出840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造价函来认定被告人造成159964.3元为严重损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二、关于量刑意见上。

1、被告人唐****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及时投案自首,主动、全面供述相关事实。

根据《刑法》第67条及《量刑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被告人唐****系从犯。

被告人唐****在本案中,事前对聚众闹事并不知情,事中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实施关电行为,事后有积极悔改之意。这充分说明唐****本人主观恶性小。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对于从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被告人有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是由于群众性利益没能及时得到疏通和有效解决而导致,被告人唐****文化较低,又系农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唐****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耀

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

2013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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