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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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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春故意伤害(致死)案
更新时间:2013-05-21

摘要: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春、林某等人酒后开车途径某市百货大楼处,因让路与在前并排也是酒后行走赵某等人发生口角,致停下车后双方发生斗殴厮打,林某等在与对方打了一阵后后,恐自己吃亏,于是他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春等到现场助阵

简要案情: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春、林某等人酒后开车途径某市百货大楼处,因让路与在前并排也是酒后行走赵某等人发生口角,致停下车后双方发生斗殴厮打,林某等在与对方打了一阵后后,恐自己吃亏,于是他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春等到现场助阵,后在厮打中被害人赵某持刀将王某春左后肩刺伤,王某春遂用砖块朝被害人头左顶部打去倒地,致赵某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林某得知医院中的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即驾车连夜拉王某春逃至莱阳,又去平度,经德州到河北新集后分手,致王某春于2000年5月才被抓获归案。

后林某回原籍后即投案自首。

办案经过:林某归案后,本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至一审辩护。此间,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林某的定性提出了一点意见,某市检察院(2000)162号某检刑诉起诉书指控王某春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林某犯包庇罪提起公诉。经过阅卷和几次回见林某,林某提出了起诉书对指控他的意见和看法,他有投案自首情节还有提供他人犯罪后潜逃的线索,致另外一市的公安部门及时破案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对以上情节起诉书无于认定。于是辩护人驱车前去调查取得了该证据。

庭审中,辩护人依法提供该证据,并提出对林某应从轻减轻的处罚。

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以(2000)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支持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为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理由正确予以支持。依法判处林某有期徒刑8个月。

小结:体会一、公诉机关并没有把林某检举揭发立功的情节给予认定,辩护人对此可以发挥其作用,尽到自己的辩护职责。二、虽然在后来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的罪名由包庇罪改为窝藏罪,在定性上因该二罪已排除了其附带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这罪名的变动已与量刑无多大关系,因为二者刑期无差别,对此可不于给予太多的关注。这应是本案的最大成功之处!

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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