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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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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审判的法律分析——以两起失火案为中心、
更新时间:2013-05-21

摘要:两案的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却迥异。二案原告的房屋及室内家具、衣物等受损皆因二案被告的草垛或与其相连的房屋先起火引燃而致,事实清楚。

提要:两案的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却迥异。二案原告的房屋及室内家具、衣物等受损皆因二案被告的草垛或与其相连的房屋先起火引燃而致,事实清楚。

起火原因不明及失火事故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应否立案?如立案审理,庭审中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起火原因以及判决中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时,能否适用法律的原则、精神、立法目的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本文认为:对该类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而对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原则亦按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原则,在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即应推定其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在排除不应适用推定过错的情形下,才可使用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

总之,对疑难案件审理的判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能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应适用法律的原则精神、一般规定或习惯给予司法救济途径并对其实体权益给予充分保护。

主题词:疑难案件 审判 法律分析

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起火原因而致的较为常见。就起火原因而言,有人为点燃、雷击、电器短路还有自燃(即自然界存在一种现象,物质在空气中发生氧化作用而自动燃烧,如磷,大量堆积的煤、棉花、干草等在通风不良的情况下也能自燃)。该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损害结果较简单又比较相似,不外乎人身和财产损失。但有的案件由于起火原因本来也不明,诉讼中即使调查了也查不清,法律又无明文规定,亦可谓疑难复杂。

起火原因的多样性和查不出失火原因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本身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就有了同情异理之说,同案异判之别。这样既损害了法制的公正统一,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该类案件及其他疑难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中的有关法律的适用加以分析,以求公正统一的裁判此类案件。

下面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1:

原告赵某良、赵某林父子于1986年10月建起新房8间,被告赵某胜就在其房后不足1米远的地方堆放干草2米余高,原告自感该草垛对其房屋构成潜在危险,劝其搬离,但遭其拒绝。几年来,相安无事,到了1994年9月30日早晨,赵某胜之妻荣某见其邻居赵某作家有个装满草木灰的篓子放置在其草垛旁,当时心里觉得很讨厌,但不能证实该会篓子中有火星存在。时至中午时分,荣某在家中做饭时,听到门外有干草燃烧的“噼啪”声,即出门看到在灰篓子处的干草垛已经起火1米多高,即喊人救火,虽经众人奋力抢救,但原告仍损失8间房屋及家具衣物等即3万余元。

后经过原告报警,公安部门到现场勘验,最后作出“失火原因不明”的结论。

原告最初经过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捐款,放置草垛的赵某胜及放置灰篓子的赵某作都捐出500元并表示以后还可再增加点和多出点劳务帮其建新房。但后来因故调解无果。原告在咨询当地两家律师事务所后都说起火原因不明,官司不好打不能打,而拒绝为其代理。后来原告来到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后,我们所的几位律师对能否立案、胜诉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但我主张应该能立案,也应该胜诉。后来在代理中,经过努力,立案后,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先已查不出失火原因为由判决原告败诉,经过原告上诉后又发回重审,重申二审又以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易燃之物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引起原告财产损失为由判决被告败诉而告终。

案例2:

原告苏某仁与被告苏某善两家东西为邻,苏某仁在东,所居房屋一墙之隔,墙为公用。2000年2月的一天早晨6时许,苏某善之妻在其居住的家中东四间闻到烧火味,未加注意。7时许,见有烟从与苏某仁相邻的无人居住的西二间正房冒出,即喊苏某善快来救火。据案发后苏某善在当地派出所和有关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材料证实,当其妻喊其救火时,其西二间正房西北角离公用墙1米处,房顶已经着了一个大洞。虽经众人奋力相救,苏某仁损失与其相邻的房屋3间及衣物等损失计2万余元,苏某善正房7间因起火点在上风而大部分被烧毁。

案发后,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勘验现场后,得出不属于外部放火,属于室内起火,起火原因不详的结论。双方因赔偿调解无果,致原告苏某仁起诉。一审法院据上事实认定,被告苏某善家中先起火而引燃原告房屋等使其受损2万多元,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又以火灾后未报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再上诉中,委托笔者为其代理人,代为重审二审的上诉。重审二审经开庭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但作笔者的代理人,当事人不服,代理人更不服。于是再次接受其委托代为申请再审。

通过努力,再审立案了,经过开庭审理,再审法院作出判决,又回到了原一审的结果。转了两个大圈,又回到了原来判决的出发点。

民不告官不究,这是各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也不例外。原告告诉是法院立案受理审理的前提,而立案又是法官审理判决的必经程序。要解决老百姓告状难,特别是对该类案件和其他疑难案件,笔者认为,一、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一)起火原因不明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而不立案。因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据此,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立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即使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书的形式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而不能以口头形式告知。如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亦应以裁定书形式驳回其起诉。对上述裁定本法,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上诉的权利,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

(二)有关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

在我国公安消防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其职责之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作出的责任认定或起火原因不明的结论等,究其性质,应该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并公开宣布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行为。考虑到我国目前专职的有规模的消防机构大都设置在县(市)区级,有些边远农村发生火灾时,因受通讯、交通距离等条件的限制,所以法律没有做出火灾事故都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做出责任认定、查清起火原因后当事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

对一个民事争议案件,首先应当依靠民事争议解决。但是,任何国家的民事立法都不会是极为完备的,对任何民事争议都预先规定解决的办法。这就是因为任何民事行为的规则都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一切生活现象。为了及时准确处理这些民事纠纷,应该适用法律规则,就是有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无法律时依据规则、法理和习惯。对于这一点,一般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就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的更为明确: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近几年尽管我国加快了民商事立法的步伐,但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民法典至今未能成文颁布,民事诉讼法实行了十几年了,有的与现实生活发展极不适应,现有法律确实存在法律调整的空档盲点、缺漏甚至模糊区域等,给社会经济生活注入了形形色色的不确定因素。对于这些环节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疑难民事纠纷或者是干脆不受理拒之门外,或者是受理后依法无明确规定不给于实体保护。有鉴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通过适用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弥补个案适用法律之不足从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开了先河,值得称赞。对于及时处理民事纠纷,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具有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二、审理、判决应适用的法律原则的分析

依据我国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构成民事责任一般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即在民法学上称之为民事责任的“四要件”。

(一)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些构成民事责任的最关紧要的决定性的条件。因为法律排除在特别情况下因出于公平之外,是不要求无违法行为的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二)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为人违法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因与后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引起其他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而由该现象引起的现象为结果。

(四)违法行为人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民法上对此不加区分统统称为“过错”。

上述二案件损害事实清楚,二案的判决对此亦于认定,无可争议。因为受损的房屋及室内衣物家具等是在大庭广众之下有目共睹被毁的,已有有关部门作出了相应的价值评定。

笔者认为,较难理解和把握的首先是对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违法性及过错的认识。虽然二案的被告在其本案中因失火自己亦受到一定的损失,正如诉讼中,有的法官讲到的,他们也是受害者。这只是肯定了他们对其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状态并非故意,但也正如上述的,民法上即使有疏忽大意、有过失,也认定其有过错。

这里关键是对行为人违法性的认识。二案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民法上对物权利的应有之意。同时,亦对其所有的财产有管理权。管理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与相邻关系和日常生活中,权利往往又是一项义务。特别是对自己所有的易燃、危险、易爆辐射之物。因为如这些易爆之物一旦失火爆炸,将危及他人,殃及鱼池。因此,管理(包括防火防爆防污染等)对于相邻他方也更是一种义务。二被告未能慎重的管理好自己的财产,引起火灾,忽视了相邻原告的财产权利的安全,致使其受损,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即二被告其行为有违法性,对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上有过错。

其次,对该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即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认识。对此笔者认为,只要受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行为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如本文所举二案例,只要能证明受害人的房屋是由被告人的财产先起火引燃而致,这就表明了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致害人财产起火的原因,引用胡可的一句名言,原因的原因的原因就不是原因。即使是原因或条件或诱因的话,也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了。

而对于本文案例要查致害人起火原因的话,也应有致害人负举证责任。即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理由是:1、起火点在致害人处。2、受害人对致害人范围内放置管理的何种如为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之物不了解,难以举证证明,而对于致害人而言,其更了解因其何物在其家中或范围内起火的真实情况,也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下,即可推定致害人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担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他们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当然,法官在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当由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火灾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表明该类案件不可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规定了公民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的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应适用的举证原则,并根据当时救火的证人证人证言,当时的气候、风向等因素,运用逻辑规则等认定有关事实。这里不可忽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任何失火大都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且救火人数较多,失火者都不会把自己家中失火当成隐私,关门救火,回避相邻路人。当然首先发现起火的证人证言就更为重要。

另外,如有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有关对该起失火的事故责任认定,起火原因的结论亦能成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除非还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是考虑因事过景迁,即使事故现场不被破坏,由于面目目全非,在此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即使不被外界关系干扰,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在只能作出“火灾原因不明”、“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中,在当事人其他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形下,不能以此为由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即使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该失火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完全可以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本文所举疑难案例,依据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而不应适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公平原则,致害人也不能以意外事件要求对免责。

总之,法律源于生活,服务与生活,调节生活。是由有权机关预先制定的,而生活本身又是千变万化的,任何国家的民事立法都不会是极为完善俱全的。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影响了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时的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在处理这样疑难的民事案件纠纷时,应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和一般规定、法理及习惯还要考虑立法的目的,或者在符合宪法原则的情形下,由有关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实体权益保护。只有如此,才会体现法治和德治的统一,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的完善。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神圣、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

(李德华)

二OO三年十月

(该文是笔者2003年本科毕业时的论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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