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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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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3-05-1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2)福铁民初字第11

管辖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某,女,19XX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XX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芳(系原告的父亲),男,19XX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XX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XX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铁路局,住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柱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X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XXXXXX

原告诉称:201129日,福州机务段DF4B9168机车/48013次列车运行到漳泉线泉州西至泉州东站间K159+220米处时(属龙岩车务段),原告(2004127日出生)从列车行驶方向右侧横穿铁轨,被列车惯性撞出轨道并致其重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拉伤、双额叶脑挫裂伤等;2、颅内感染;3、败血症;4、肺部感染;5、交通性脑积水,原告至今仍意志朦胧。经查,龙岩车务段属被告南昌铁路局下属单位。另,2011212日,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此次事故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8B2011031),认定本次事故为铁路交通一般事故。201219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失为一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60日,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20/人,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为:1、颅骨镶复术50000元;2、胃管260/月;3、脑室导管33000/月;4、因鼻饲用针管、营养品奶粉等需1800/月;5、女童用尿不湿300/元。原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5326.97元(暂计止起诉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以及原告自身亦存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由,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南昌铁路局辩称:1、原告在铁路上玩耍是造成事故对直接原因,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3、被告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最低赔偿限额即50%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计算赔偿费用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五组照片及照片说明材料。第一组照片:该铁路线路未封闭。

1、在距离正式设立的人行道口不远处,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了防护桩,允许行人通过。2、防护桩高度低、空隙大、无人看守、无安全防护设施、无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组照片: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太窄,从铁路线路地跛脚外侧向外的距离不足3。第三组照片:靠近人口密集区,安全防护围墙高度远远低于2.7m,居民可以任意翻越围墙横穿铁路。第四组照片:铁路两侧的防护网多处破损长期无人修补,形成了事实上的过道。第五组照片:受害人是为了耕作方便而穿越铁路线路。1、铁路线路将村庄分为居住区和耕作区;2、耕作区距离正式设立的人行道口很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铁路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5万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3450元;

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孙忠秋律师

201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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