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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秋律师
福建-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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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以分家析产为前提
更新时间:2013-07-17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三名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去世后留下一套上海市某某二村4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二村房屋)。因赵某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之间又无法就该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某某二村房屋,其中一半归管某某所有,剩下的一半则由原、被告等额继承

被告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原告有关某某二村房屋的继承意见。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曾来院,表示赵某某去世前曾说过某某二村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本案中如赵某某同意被告妻子郭某某的户口迁入某某二村房屋,则同意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否则要求对该房屋依法继承,即其中的一半归被告管某某所有,剩下的一半由原、被告五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及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某某二村房屋于上世纪80年代动迁所得,1995年6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赵某某一人名下。取得房屋产权时房屋内的户口为赵某某、管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及案外人陆永芹(被告赵某某前妻),赵某某当时未 成 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赵某某均确认某某二村房屋系赵某某的遗产,没有异议。案外人陆永芹亦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某某二村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的共同财产,应当将其中的一半作为被告管某某的个人财产先行析出,剩余的一半则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赵某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被告系赵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要求等额继承,可予准许。考虑到各继承人的要求,某某二村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为宜。被告赵某某有关其妻子户口问题的要求,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某二村4号303室房屋归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赵某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管某某占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各占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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