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陈小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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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
主办律师
从业13年
婚姻无效纠纷 杨**与张**因属三代以内姨表近亲结婚被确认无效案
焦点问题: 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如何处理? 审判要旨: 因存在法定情形而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时,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下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断;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抚养.根据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案情】

原告:杨**,女,25岁。

被告:张**,男,30岁。 原告杨**的母亲与被告张**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经长辈介绍,双方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次年11月3日生一子,取名小张。婚后几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但从 2005年3月起,原告与他人来往较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原告即离家出走。后被告将原告找回。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更趋紧张,原告于2007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 另查:(1)被告于1997年8月在其宅基地上盖东西走向的房屋。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此房进行了修建,在此房西侧又加盖砖房三间,房产证所有人为被告,共有人数为三人(含原告)。2004年8月,在此宅基地上又建土木结构房三间,被告称系陈**在其宅基地上所盖,属陈**房产,并出示其与陈**所签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某亦未出庭作证。(2)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潘**6000元,欠王**4500元,欠于**6000元,欠张**6000元,共计22500元。原告仅认可欠张**6000元、欠于**6000元。就借钱事实,证人潘**、王**均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证人于**出庭作证,就6000元借款事实与被告所述一致;张**未出庭作证。原告称其所认可的于**、王**欠款均已偿还,但未能举证。(3)原告离家出走后,由被告承包经营21亩土地,为此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县**信用社贷款16000元。双方经协商,原确定该土地今年由被告继续耕种、收获,贷款亦由被告负责清偿。 原告杨**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张**系父母包办近亲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我,2007年7月我被逼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能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付300元抚育费。房子我要西边二间;我的7亩地,今年可由被告种、收,明年我要收回;欠张**债务6000元、于**6000元、王**4500元我认可,但欠于**、王**的债务已还清,对欠张**的债务我只承担2000元。其余债务我不予认可。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成长关心少,我从未打过她。2005年3月原告与他人交往,我怕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就不让她与他人交往,原告即带着家中的17000元现金离家出走。后我将她找回,2007年7月她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因而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现有房子中有两间是我婚前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有共同债务225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房屋应均判归我所有,应判归给原告的,可以用来抵偿原告应承担的的债务。 【审判】 **人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张**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 告就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本院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之前所盖土木结构房屋二间系被告个人的财产。被告称另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系他人所盖,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盖房屋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同居期间所欠的债务,原告认可并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属共同债务,除双方协议承担的债务外,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 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与被告张**的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小张被告抚养,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l8岁止。 三、坐落在**村被告张**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西边三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六间归被告所有。 四、欠于**6000元,欠张**6000元,共计12000由原告负责清偿;所欠债务潘**6000元、王**4500元,共计105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五、原、被告21亩承包地今年由被告耕种、收获,被告所借贷款1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宣判后,双方均对一审判决表示服从,没有提出上诉。 【评注】 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本案原告杨**与被告张**诉讼离婚涉及无效婚姻的问题,受诉法院审理此案时该法已经开始施行。应根据该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血亲主要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法律规定禁止的血亲结婚,是保障优生的要求。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我国l980年婚姻法除规定禁止直系血亲结婚外,又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修改后的婚姻法保留了该规定,仍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原告杨**的母亲和被告张**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按照法律的规定是禁止结婚的。原、被告违反婚姻法禁止性的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应被法院依法宣告无效。 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其效力溯及到当事人结婚之时,即“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抚养,根据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受案法院对本案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结果以及所阐述的判决理由,体现了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 本案处理还涉及如何保护当事人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的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处理的一个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那么,在具体处理上,究竟应当如何依法予以保护呢?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相当复杂,加之受现行土地承包政策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只能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得到依法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有21亩,男方为了承包经营该21亩土地而向银行借款16000元,法院判决确定该借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同时确定离婚后该21亩土地由男方承包经营一年,从该土地的承包中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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