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小鹿律师
四川-绵阳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37
好评人数
56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离婚诉讼中房产的分割
更新时间:2013-11-13

离婚诉讼中房产的分割

举案说法:周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上诉)案

重点:如何正确计算“增值”部分

告刘某某、被告周某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房的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该按揭房位于××××××路,是被告于2001年以按揭方式购买,按揭期限为二十年,贷款从2002年9月27日开始,每月支付按揭款500元左右(等额本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该房屋的现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44,000元。
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进行过两次诉讼,在(20×××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经(20×××第11号判决书判决离婚第一次诉讼中原、被告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房的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第二次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及其增值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按揭款及其增值部分的具体价值应为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实际总房款再房屋现在的价值,其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支付的按揭款数额为500元/月×80个月即4万元,实际总房款购房时房屋的价值加上已还利息(注:错误应为总的利息),但因银行系统升级,无法调取2007年前支付的利息,考虑到该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结合个人贷款交易明细,酌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按揭款中利息数额每月平均为300元,因此实际总房款为105,570元(房屋购买价格)+300元/月×87个月(已还利息)=131,670元,故原告刘某某应享受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67,441.33元;遂判决: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房屋按揭款67,441.33元

【附: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分割的住房进行房产评估,并交纳评估费××××元。20×××××日经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分割的住房价值评估为444,000元,单位价格为6510元/平方米。20×××××日,被告周某提出申请,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房屋单价应为5550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日书面回复,仍确认该评估价格总房产金额444,000元,并说明对委托房地产拍卖价格提供价值依据时,考虑拍卖、过户、交易费、评估费等费用占10%-15%,则评估单价为5860元/平方米—5530元/平方米。
宣判后,被告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房屋增值部分计算错误,根据我方计算没有分割的增值部分是115,440元,原告刘某某应分得该款项的一半。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本息为38,672.8元,该分割住房购买时房价为105,570元,而240期的利息总额应为240个月×483.41元/月-73,000元=43,018.4元,据此,双方共同还贷占整个房价的比例应为26%,按评估价444,000元的26%即115,44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周某应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予57,720元补偿,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链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