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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桂林某房产公司、林某、马某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4-25

龙某诉桂林某房产公司、林某、马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4年,桂林某房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股东马某找到龙某商谈借款,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 、林某、马某作为借款方向龙某借款,借款利息因极大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利息,双方通过将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在协议中并未写明利息,并约定了分期偿还的数额和期限。之后,双方陆续借、还,签订了数份协议,中途还存在将龙某部分借款抵作龙某购买该房产公司商铺和住房产的协议,至2010年,双方终止了借款,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公司 、林某、马某一共须偿还龙某借款的数额,并约定在该房产公司获得某公司的回款时偿还,之前双方的协议作废。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因担心借款无法实际收回等原因,龙某找到该公司 、林某、马某,要求偿还借款,而他们却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某公司尚未回款,要扣除支付的巨额高利息后仅还一小部分借款为由拒绝按照补充协议还款,数次协商无果后龙某想通过诉讼要回借款,但又十分担心能否胜诉?

在找我咨询时,龙某坦陈其之前已向数位律师咨询过,大多数意见认为龙某诉讼存在极大败诉风险,理由主要有两点:一、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该巨额利息应该扣除;二、协议已经十分明确还借款的时间为该房产公司收回某公司回款时,目前还未收回,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条件未成立,不能够要求现在还款。

在仔细听其陈述和详细研究龙某提供的材料后,我认为龙某是能够通过诉讼实现其还款主张,理由是:一、高利息不应扣除。虽然法律规定了利率保护范围,超过该幅度的高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但应该限于该利息的履行期间,现在该高利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双方事后又通过补充协议的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充分表明双方对利息给付履行完毕且无纠纷,这完全体现了当事人对合法财产自由处分的意愿,法律不能也无须进行强制干预,否则,将违背合同自治原则;二、补充协议虽然写明了还款时间为该房产公司收回某公司款项时,形式上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但违背了法律规定。在补充协议中,该公司 、林某、马某系借款人,龙某系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龙某的主要权利就是收回借款,与之相对应,该公司 、林某、马某作为借款人,其主要义务也是偿还借款,这是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也是双方签定、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目的,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其实系附条件还款,只有满足该房产公司收回某公司回款这一附带条件时,该协议才须要履行,即该公司 、林某、马某才须要偿还龙某借款,否则,就无须偿还借款。这显然违背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龙某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愿,因此,所附带的该条件就因违反合同的基本目的和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该约定就视为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龙某就可以随时主张还款。

在听完我对该案的法律分析后,龙某打消了顾虑,决定委托我代理该案。该案从诉讼立案,答辩,开庭质证及财产保全等,都按照我事先设想的进行,法庭最终经合议,完全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支持了龙某要求该房产公司、林某、马某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龙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维护。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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