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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3-04-16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0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号,身份证号码:**********0***0***

委托代理人王境,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址地香港*号楼室。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0***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0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境、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的**商铺。合同期限为*年,自*00***日至*0*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押金、水电押金及管理费押金共***0*元。*00**月,因租赁房产所处地理位置流动人口减少,物价上涨等方面因素,原告经营的咖啡店持续亏损,经于被告协商后,原告将店内设备转让给他人,并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在于原告办理退款结算手续时,收取了原告***00元的“转名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退还。被告收取“转名费”既无合同依据,也于法不合。理应返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名费”***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收取的“转名费”即为损失费,包括免租装修期损失和公民代办费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可收回免租装修期的租金,原告每月应交租金数额为***00元,免租装修期为*0天,被告应收取免租装修期租金****元(***00/月÷*0天×*0=****元)。被告是香港公司,在大陆没有办事机构,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委托*代办相关手续,按惯例向*支付相当于半个月租金的代办费*000元。被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只收取***00元(相当于*个月租金),小于被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收取“转名费”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收取“转名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不会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保证金。三、被告在香港的物业承租人中途退租的,都必须支付“转名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押金、水电押金及管理费押金共***0*元、原告因经营亏损将店内物品转让给他人、双方办理退款结算手续时被告向原告收取***00元“转名费”的陈述属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签约当日另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签约时应向被告交纳相当于*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00元、相当于*个月管理费的管理费保证金**0*元、水电费保证金*万元。原告的免租装修期为*0天,自*00****日至**日止。原告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可不退还 租赁保证金,并依法追收所欠租金和费用,收回免租装修期的租金及追讨该合同的预期租金收益。

*0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减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租金基础上,给予原告部分租金优惠,将*00***日至次年**日期间的租金由原来的*****/月减少为***00/月。原告保证按时支付租金,否则被告有权取消本协议并追回已给原告的优惠租金。

*00****日,原告因经营持续亏损,将所经营的商店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八+八乡村木桶饭”注册为“深圳市福田区*店”转让给*。转让财产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号商铺,包括里面的一切设备和装修。以上所有转让费和房屋、水电、管理费押金为*万元。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向原告支付订金*万元,原告收到订金后负责联系业主,将房屋租赁过户到*,并保证*有至少*年的房屋租赁权和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余款等。

*00****日,被告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接续了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中间不存在履行空白区。同日,被告将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00元、管理费保证金**0*元、水电费保证金*万元悉数退还原告,原告在原保证金收据的背面进行签收。被告还同时向原告收取了***00元的“转名费”,但原告未在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减租协议书、转让协议、*份保证金收据及其背书、“转名费”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向原告收取***00元的“转名费”,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被告收取“转名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将所收取的“转名费”如数返还原告,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没有提前解除合同,而是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转让协议》后,经征得被告同意,将房屋租赁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退出租赁合同的履行,由*代之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虽然从各方的行为表象来看,原告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租赁权的取得并非源于其与被告设立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受让了原告转移的原租赁权,这一事实可以从原告与*在《转让协议》中作出的有关原告负责将房屋租赁过户给*,并保证*享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得到证实;再有,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追回免租装修期内的租金,而在原、被告办理退款结算手续时,被告没有没收原告交纳的***00元租赁保证金,而是在退还全部租赁保证金后向原告收取了***00元的“转名费”,租赁保证金的数额远高于“转名费”的数额,假设原告确是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舍弃租赁保证金而收取“转名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一点也是可以辅证原告没有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收取“转名费”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转名费”实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是被告收取“转名费”的前提条件,当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前提被否定后,被告也就失去了收取“转名费”的事实依据。

其次,被告有关“转名费”系原告自愿交纳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被告开具的“转名费”收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交纳。从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收取“转名费”发生在同一天的情况看,原告关于其签收保证金后被告强行扣除“转名费”的陈述比较符合情理,并且,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主张双方就“转名费”的交纳达成了一致意见,应由其承担证明义务,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被告提出香港地区有收取“转名费”的习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该习惯存在,并且香港地区的习惯做法并不当然适用于内地,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内地法律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

综上,被告向原告收取“转名费”没有合法的根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收取的“转名费”如数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效。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转名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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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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