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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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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妹争夺房屋案
更新时间:2009-09-16

姐妹争夺房屋案(公有住房继续承租权纠纷案)

案件处理结果:
秦律师接受崔妹**委托,代理操作该案,最终为其夺回了房屋的继续承租权。

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崔妹**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的情况,使我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崔姐**与水产公司签订的丰台区角门路**号住房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水产公司与崔姐**签订的301号住房租赁合同已违反了国务院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2、水产公司拆除的丰台区四路通**号的房屋是王**租赁的公有自住房屋,根据国务院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从该条款规定不难看出,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原承租人是不能发生变更的。所以,水产公司和崔**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水产公司发现该错误后即撤销了与崔姐**所签合同,之后又与合法承租人崔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水产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3、崔姐**取得**号住房的承租权无法律根据。根据国务院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该条款已明确界定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范围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在水产公司与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中已明确约定“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2人,分别是王**、崔妹**。”由此可见,崔姐**根本就不是被安置人,那她怎么又能取得被安置的**号住房的承租权呢?
综上所述,水产公司与崔姐**签订的**号住房租赁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水产公司与崔妹**签订的**号住房租赁合同有效。
1、崔妹**享有**号住房的合法承租权。如上所述,依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的约定,崔妹**是被安置人之一,那么,崔妹**就当然享有被安置的**号住房的承租权。其合法权利是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
2、崔妹**申请水产公司变更**号住房承租人,由崔姐**变更为崔妹**,该请求是崔妹**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如前所述,**号住房的合法承租人应为崔妹**和王**。王**已于2003年1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又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使继续承租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共同居住人,而崔妹**又是唯一与王秀兰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在同一户口簿),可见,在其母亲王**去世后,崔妹**当然享有继续承租**号房屋的权利。
3、水产公司变更**号住房承租人崔姐**为崔妹**是正确的。基于以上原因,当崔妹**发现301号住房承租人为姐**时,于2004年2月27日主动向水产公司提出了变更**号住房承租人的申请,而水产公司也是在发现被安置人错误后,才将承租人崔姐**变更为崔妹**的。由此可见,崔妹**提出变更**号住房承租人的申请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水产公司变更承租人崔姐**为崔妹**是其对工作失误之纠正、依法办事之体现。水产公司与崔妹**签订的**号住房承租合同不存在任何瑕疵,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4、崔姐**自1989年结婚后就拥有自己的住房,结婚后即搬走另过。随后崔姐**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公婆家,并参与且获得了其公婆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其现有住房四套。
综上所述,崔姐**即不是被拆迁人也不是被安置人。崔姐**根本无权享有**号住房的承租权。
我的代理意见就发表至此,诚请采纳!
代理人:秦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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