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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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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09-09-16

余**与浙江**公司知识产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姓名省去)
2009年3月,广东人余**发现在北京某一店面销售一种鱼缸产品,其销售的产品与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极其相似,遂找到秦律师进行维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侵权生产厂家在浙江,为节约当事人的成本,选择诉讼管辖法院是代理律师首要考虑的问题。秦律师决定在北京起诉,遂通过公证购买从北京某店面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将生产商与销售店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取得北京法院的管辖权。

律师代理意见要点:
一、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1)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发现:两者的形状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案与原告专利俯视图相比,相同部分主要体现为:
第一,整体外观相同、布局造型一致。
第二,中间上装饰盖板图案轮廓、造型相同。
第三,小前盖及其开启口图案轮廓、造型相同。
第四,六处通风口的设置位置一致、轮廓造型相同。
第五,左右两处开关键的位置布局一致,造型相近似。
第六,基本轮廓线条完全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案与原告专利俯视图相比,其细微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装饰盖板中间为“v”字符号,原告专利产品为一条直线。
但其上述变化,只是一些微小的差别,从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从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出发,这些微小的差别完全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即使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误认为此即是彼。可见,被告是在抄袭、模仿了原告产品外观设计中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的部分。
二、被告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
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许可,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与原告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且种类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以上法律的规定,构成侵权。

案件处理结果:
在充足证据面前,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秦律师的意见,该案最终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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