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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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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3-04-02

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就此类案例发表如下:

……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原告谢XXX,女,199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谢XX,男,1998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X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贝XX,女,1940年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谢XX,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谢XX,男,19704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

原告谢XX,基本情况同上。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

负责人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86年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职员

第三人吴XX,男,1930年出生,汉族。

第三人方XX,女,193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张XX,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吴X,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吴X,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X律师。

原告王XX、谢XXX、谢XX、贝XX、谢晓立、谢XX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支公司),第三人吴XX、方XX、张XX,吴X、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8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谢XXX、谢XX、贝XX、谢XX诉称:200998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54公里400米处,孙XX驾驶冀FV0号货车与张XX驾驶的冀BH49、冀BH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XX及乘车人谢XX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后,王XX、谢XXX、谢XX、谢成锁、贝XX作为原告向 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1119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9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王XX、谢XXX、谢XX、谢成锁、贝XX死亡赔偿金6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1.5元,丧葬费111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6220.25元;诉讼费1761元由第三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谢XX201233日因病死亡,谢XX尚有继承人贝XX、谢晓立、谢XX;第三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第三人怠于请求被告赔偿,故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798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谢XXX、谢XX、贝XX、谢晓立、谢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证明;3、户籍证明复印件;4、火化证明复印件;5、定州市赵村镇西南佐村村民委员会、定州市公安局赵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2010)大民初字第967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辩称:第三人亲属吴XX所有的事故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属实;按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免除赔10%。被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间内超过三次保险事故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增加免赔5%,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是第三次出险,应再免赔5%

第三人吴XX、方XX、张XX、吴X、吴X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冀BH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吴XX2009521日死亡),吴XX、方XX、张XX、吴X、吴X系吴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冀BH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吴XX;保险期限自200810120时起至20091011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主机)、50000元(挂机);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等条款。第三人亲属吴XX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0998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54公里400米处,四原告近亲属孙XX驾超载的冀FV0号货车与第三人雇佣司机张XX驾驶的超载的冀BH、冀B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XX及乘车人谢XX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责任。

事故后,王XX、谢XXX、谢XX、谢成锁、贝XX作为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11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9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判令第三人赔偿王XX、谢XXX、谢XX、谢成琐、贝XX各项经济损失136220.25元,诉讼费1761元由第三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自动履行,王XX、谢XXX、谢XX、谢成琐、贝XX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赔付,第三人亦未向被告申请赔付。谢XX201233日因 死亡,谢XX尚有继承人贝XX、谢XX、谢XX,谢XX、谢XX在本案作为原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称,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 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原告及第三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 进行示明。因被告未提供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示明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据。

本院认为,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第三人之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相关损失属实,被告安邦保险蓟县支公司应依法如约履行赔付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系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责任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第三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在第三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予以拒绝,于法无据。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抗辨称,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并属第三次保险事故,按免责条款约定应免赔1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被告免责条款未向第三人亲属吴金来尽到示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吴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孙XX、谢XX两人死亡,被告赔付保险金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经核算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13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代第三人吴XX、方XX、张XX、吴X、吴X给付原告王XX、谢XXX、谢XX、贝XX、谢晓立、谢XX保险赔偿金13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XX、谢XXX、谢XX、贝XX、谢XX、谢XX负担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负担1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XX

此案现已执行完毕,当事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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