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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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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案
更新时间:2012-04-26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

原告王**,男,1974年出生,汉族,北京市***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周*,男,汉族,河北省 镇***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安,男,河北省**市**镇 **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周*军,男,河北省**市**镇**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武**,男,1955年出生,无职,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广阳区。

负责人孟**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王**与被告周*、周*军、周*安、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周**及被告周*、周**、周**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原告驾 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在***侯肖路大堤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周*安驾驶小客车(京**)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支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安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70%,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30%。周*安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20700、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5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10000元、鉴定费咨询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73.16元、二次手术住院费25000元,共计287698.28元。

被告周*、周*安、周*军共同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是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周*军是实际车主,他将车借与武**,周*军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安驾驶汽车的行为是武**工作的过程中履行职务,在该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应是免责的,周*安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周*安垫付了一些费用,周*军的车辆亦有损失。

被告武**辩称:我承包了河北省**通利达纸业有限公司,这个厂子现在不经营了,我租用周*军的车,周*军是我厂子的维修工人,周*安经过周*军介绍到厂子拉活,我与周*安不存雇佣关系。车钥匙是周*安的,周*安在厂子负责购买零件,车辆是我厂子雇用的,我厂子没有司机,只是租用车辆不雇用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交通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月*日,在***本集镇侯肖路大堤口,原告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周*安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相撞,两车翻入路南沟内又与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支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安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70%,王**负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30%。后王**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踝关节、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腓总神经损伤等。2009年*月、2010年*月到同年期间,王**共计住院55天。2010年*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松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经核实,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295.12元(其中周*安已支付210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13455元、护理费20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93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7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3103.28元。

另查,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实际车主为周*军,周*系周*军之父。武**承包了**能利达纸业有限公司,周*军原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武**委派周*安驾驶周*军的车辆为武**办事。

再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周*军所有号牌小货车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药单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周*安驾驶员周*军所有的车辆与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周*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王**合理损失的70%,王**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30%,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对车辆的控制、注意的义务的;武**委托周*安为其办事,武**作为受益人,周*军与武**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周*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诊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 足部分由周*安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武**、周*军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一节,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

二、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安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九万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被告周*军、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七元,原告王**负担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周*安、武**、周*军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最后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当事人非常满意。

本案经过上诉维持原判并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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