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45号
原告:吴桂萍,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鹤浦镇蟹厂村18组57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耀,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2号。
被告:宁波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中界山南面。
法定代表人:胡朝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国,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鹤浦镇凤凰头村2组23号。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海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大坝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蒋丙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德发,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奎,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42号。
原告吴桂萍为与被告宁波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船厂”)、浙江省三门县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海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滨海船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6日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滨海船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2月6日,本案因送达问题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桂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滨海船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叶志国、被告三门海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张文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国夫、张夏定、李阿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萍起诉称:被告三门海运所属的“永泰达10”号轮进坞到被告滨海船厂进行修理,原告受雇于被告三门海运从事船舶的除锈、油漆工作。2008年2月24日,原告在该轮的船首右侧外除锈时,因被告滨海船厂提供的跳板架子的横档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地,随后被送到石浦台胞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因病情严重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不全瘫痪,圆锥综合症,骨盆多发骨折,双跟骨骨折。根据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在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08年8月18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休息时间一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发后,被告滨海船厂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三门海运给付原告48500元,其他损失和费用两被告互相推诿,经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三门海运在船上工作,被告滨海船厂未提供安全有效的工作设备和环境,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两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07元(开庭前请求将伤残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的费用从2007年的标准变更为2008年的标准,交通费增加1633.5元,住宿费增加100元,总额增至28962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滨海船厂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滨海船厂没有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铁架子也不属于租用的修理工具,所以被告滨海船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滨海船厂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滨海船厂只是将自己的船舶检修场地出租给三门海运进行船舶修理保养,两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委托维修保养关系;2、三门海运将“永泰达10”号轮的修理工程包给王国夫,李正相,其双方之间是除锈保养的承揽关系,被告滨海船厂与王国夫、李正相没有承揽关系;3、原告受雇于李正相,是承包团队的一员,其双方是雇佣关系。由以上法律关系可见,滨海船厂与原告不直接发生劳动用工法律关系,无须对劳动保障或人身安全承担责任。本案应该依法追加王国夫、李正相为本案被告。其次,被告滨海船厂提供的是场地,收取的也是场地租赁费,不包括工具租赁费。如果三门海运需要再租用跳板等,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因擅自使用工具而造成的受伤,与被告滨海船厂无关。
被告三门海运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三门海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1、滨海船厂有维修船舶的资质,三门海运与滨海船厂有维修合同关系,滨海船厂提供的各种费用证据能够对此予以证明;2、三门海运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没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长期在滨海船厂工作,已经与滨海船厂有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自身没有系安全带才导致惨剧的发生;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和费用项目金额过高。
原告吴桂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收入情况;
4、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6、辅助用具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辅助用具及救护车费用;
7、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休息时间、后续医疗费用;
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滨海船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经过证明,由王国夫、李正相签名。用以证明油漆工直接受雇于船东,与被告滨海船厂没有发生关系;
2、船舶修理费用决算清单、收款证明。用以证明滨海公司对涉案船舶仅收取场地出租费和电费,如客户需要租用滨海船厂的铁架子等修理工具和物品的,需另行支付“竹、铁架子损耗费”;
3、图片。用以证明跳板搁在铁架上时,其两头都应该完全伸出铁架的两头,使跳板搁在铁架子的两根横挡上。
被告三门海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国夫、张夏定、李阿强出庭作证。证人王国夫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与原告一起对船舶进行除锈上漆的,一起做工的共有六七个人,每人每天120元,(报酬)跟船老大结算。涉案船舶的除锈上漆费用总共为4800元。他们几个在各个船厂都有打工的,在滨海船厂已经有好几年了。断掉的跳板是滨海船厂所有的,放在空地上,由油漆工自己搭起来的,不用付费给滨海船厂。事发时他看到原告掉在地上的一个氧气瓶上,原告上方的跳板的一根横档断了。滨海船厂提出的证明的内容不是证人本人所写,是先写好让其签名的,签名时船厂跟证人说没有关系的。证人张夏定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与原告一起对船舶进行除锈上漆的,工钱是跟船方结算的,每人每天120元,一共五六个人,没有具体负责业务的人,如果做工出现质量问题,要跟王国夫讲。断掉的跳板是滨海船厂提供的。事发时他看到原告掉在地上,油漆架子的铁架断了,只有一根绳子系着。证人在李阿强庭审中陈述:其当时在(出事船舶)旁边的小木船上修船,听说排(跳板)倒了,其过去看,看到原告掉在地上,铁架子的横档断了。横档是铁的,铁皮比较薄,铁架子是船厂的,不用交钱给船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
对滨海船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事故经过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据2决算清单和收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图片的规范性不能得到证明,如果铁架的使用需要按图片所示将跳板搁到铁架子的两根横档上,也需要告知,但被告滨海船厂没有告知。被告三门海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事故经过证明,应以证人当庭所述为准;证据2是随时可以出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滨海船厂没有告知油漆工,是事后才告知的,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滨海船厂对架子的质量不管不问。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滨海船厂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滨海船厂同时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如果船东认为活没干好,要跟王国夫说,而王国夫代领了全部的报酬,所以王国夫是一个召集者。被告三门海运认为证人王国夫的陈述与滨海船厂提供的证据1有矛盾,证明不是王国夫的真实意见,证人张夏定所说有一些不是真话。
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损失的证据,因两被告仅对原告损失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已依法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滨海船厂提供的证据,证1为证人证言,该证言的其中一个证人王国夫已经出庭作证,应以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而另一个证人李正相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2为被告一方出具的单方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滨海船厂拒不按要求提供该材料的收款证明的前后页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3虽为被告一方出具的单方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为被告滨海船厂保存的修船操作规范性备案资料,该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滨海船厂单方对作业的规范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三门海运所属的“永泰达10”号轮进坞到被告滨海船厂进行修理,被告滨海船厂收取了被告三门海运场地出租费4800元和电费800元。被告三门海运雇佣了原告与案外人王国夫、张夏定等人对船舶进行除锈、油漆工作,每人每天120元。原告等人长期从事船舶的除锈、油漆工作,也经常在滨海船厂从事此项工作。进行除锈工作所需的跳板(脚手架)由原告等人自行从被告滨海船厂堆放在厂内空地的架子中选取、搭建。2008年2月24日,原告在该轮的船首右侧外除锈时,因跳板架子的横档断裂,致使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石浦台胞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因病情严重于同日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不全瘫痪,圆锥综合症,骨盆多发骨折,双跟骨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在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08年8月18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休息时间一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发后,被告滨海船厂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三门海运给付原告48500元,其他损失和费用两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依据本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288.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日工资120元的标准,并考虑原告误工时间较长,扣除法定的休息时间,酌定原告每月收入2400元,误工损失合计为28800元(2400元/月×12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浙江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贴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参照住院期间全护理(住院时间为25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部分护理的费用为每月1200元,核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4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400元(11450元×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户籍在宁波市,而宁波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高于浙江省(全省平均)的相关标准,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宁波市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女儿应海英在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应从原告受伤后误工计算完毕时计算至18周岁,扶养费为19265.4元(9174元/年×7年/2×60%),原告的父亲吴礼珍在原告受伤后误工计算完毕时满67周岁,包括原告在内吴礼珍共有3个儿女,扶养费为23852.40元(9174/年×13年/3×60%),本院核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3117.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和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76元,因原告未能说明每次治疗所合理花费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中310元,原告既不提供正式发票(为“宁波市江东荷婷小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其中一张收据的时间为原告受伤以前的2008年2月2日),亦未证明该费用系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另外的1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辅助用具费1300元、救护车费用2630元和司法鉴定费1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合计为32478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受伤事实,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首先,被告三门海运将涉案船舶上坞到被告滨海船厂处,并将船舶的除锈油漆工作交给原告等人实施,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工作的人数和天数计算,原告与被告三门海运之间在船舶除锈作业中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三门海运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事故发生的脚手架系由原告等人自行从船厂堆放的材料中选取搭建,原告对其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在作业过程中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故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害,原告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三门海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59825.04元(324781.30×80%)。
同时,被告滨海船厂明知被告三门海运自身不具备船舶除锈的安全生产条件,仍放任三门海运自行将正在船厂进行修理的船舶的除锈项目发包给原告等人,而原告等人也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滨海船厂应对被告三门海运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滨海船厂作为一个专门从事船舶修理的企业,对船舶的除锈油漆工作具有相应资质和管理经验,有明确的规范操作规程,其收取了被告三门海运的相关费用,本应对船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进行的具有危险性的相关项目进行管理监督。但被告滨海船厂对其所有的除锈所需的脚手架疏于管理,未对潜在的缺陷进行及时的检查修理,也未进行必要的警示,在原告等人将存在缺陷的脚手架按以前惯常做法进行搭建后亦未进行阻止,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前述事实,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滨海船厂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为129912.52元(324781.30×40%),扣除被告滨海船厂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直接支付原告104912.52元。
同时,由于本案已确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滨海船厂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侵权造成的赔偿数额,因此,应相应扣减被告三门海运的对原告在雇佣法律关系中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三门海运应直接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29912.52元(259825.04元-129912.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500元,尚应支付原告81412.52元。但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被告滨海船厂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三门海运应当根据雇佣关系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再向被告滨海船厂进行追偿,亦即被告三门海运对被告滨海船厂的赔偿部分负有保证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萍104912.52元;
二、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萍81412.52元;
三、被告宁波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海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桂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吴桂萍承担2010元,被告宁波滨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2045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海运公司承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世新
审 判 员 王佩芬
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玉洁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第一款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