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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伤的交通事故案件
更新时间:2019-06-16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2012)衢龙民初字第273

原告:邵某,

原告:季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马甲,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林均。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翁2

被告:翁3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邵某、季某与被告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郑某、翁2、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4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6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马某、被告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翁2、翁3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必须以本院受理的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某财保台州公司、翁2、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2)衢龙民初字第393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26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10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季某诉称:201184日晚,被告郑某驾驶由被告3从被告2处借来的神旺牌电动三轮车搭乘3和1沿龙游县下大线从塔石驶往杜山徐村。2026分许在途经下大线7KM300M处路段时,因未靠右通行,与被告马某雇佣的1驾驶的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1当场死亡、郑某重伤、3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1负事故次要责任。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76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7686元,扣除从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30000元,还应赔偿657686元),要求先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郑某、2、3依法按责赔偿,其中2、3对郑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邵某、季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1身份证、居民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2、被告马某身份证、驾驶员1驾驶证、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郑某、3身份基本信息、被告2户籍证明各一份。

4、被告某财保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

5、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龙公交认字(2011)第41012号],对马某、1、郑某、郑2元、2、邓3金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对3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

6、交通费发票40张,共4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1受被告雇佣,在驾驶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1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了事故预缴款卡片(存款)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丧葬费是实际发生的,当时的标准是15325元,属于实际损失,应该按照当时的标准赔付。被告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

被告郑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2、3辩称:原告要求被告2、3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3没有事故责任;其二,3、郑某已年满16周岁,已经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一定的交通安全知识,完全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其三,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经检测是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2、3的诉讼请求。

被告2、3向本院提交了3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电动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2、3没有异议;被告马某对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被告某财保公司主张土地证、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被告马某、某财保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能证明其转向、制动等技术状况,被告马某虽有异议,但只是简单的否定,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受害人1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受害人1生前为城镇居民,土地证、房产证对此没有直接证明作用,也无需作为补强证据,故土地证、房产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因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2、对被告马某、某财保公司、2、3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1201184日晚,被告郑某驾驶由被告3从被告2处借来的神旺牌电动三轮车搭乘3和1沿龙游县下大线从塔石驶往杜山徐村。2026分许在途经下大线7KM300M处路段时,因未靠右通行,与被告马某雇佣的1驾驶的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1当场死亡、郑某重伤、3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1负事故次要责任,1、3无责任。浙J×××××/浙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马某,其分别为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77日至201276日。被告马某通过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2、原告邵某、季某系1父母,其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有(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3768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因非机动车驾驶人郑某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确定由郑某、马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2、3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2、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马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郑某涉嫌交通肇事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自愿放弃要求郑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死亡,郑某、3受伤,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按各自的分项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郑某已起诉,案号为本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393号],而3自愿放弃参与分配系其自由处分该项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1生前为城镇居民,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马某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季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邵某、季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68342.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3834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邵某、季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6834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邵某、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被告马某、郑某各负担196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柏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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