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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0
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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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53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无法在3个月内审结,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刘艳出庭作证。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到“浙岭渔×××59”船上打工。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船上从事捕捞作业时,不慎被钢丝绳击伤右膝外侧,六天后该船返航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多个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8天,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4164.9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委托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六级);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2011年2月1日原告领取了上一年的全年工资36000元。经桐照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64.90元、误工费21664.93元、护理费11924.11元、交通费10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17.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0436.69元。第二次开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某某为4709.60元、误工费某某为34260.82元、交通费某某为1444.50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203905.28元。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以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300元和预付现金15000元。
原告对收到被告上述费用没有异议,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收到被告住院伙食费1300元和预付现金15000元等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归纳认定如下:
一、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09.60元,并提供相应医疗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650/36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408天(505天减去已经领取工资的97天),共34260.8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院证明书和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误工标准不高于其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270天,减去已经领取工资的97天,以每天30650/365元的标准核定,为14527元。
三、对于护某某,原告根据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诚和意见),主张6个月的护理时间,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每天以30650/36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142天,为11924.11元。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是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不可能一直在家完全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应属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护理费为3572元。
四、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44.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营养费,原告根据诚和意见,营养期限为4个月,主张每天以3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
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浙江省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并根据诚和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应按20%的伤残指数计算20年,为45212元。被告对标准没有意见,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天童意见)认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的意见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606元。
八、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根据诚和意见,其丧失劳动能力六级(系数50%),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扶养人的扶养时间父亲为17年2个月13天、母亲为16年5个月24天、长子为4年19天、次子为8年1个月、三子为10年1个月25天、四子为11年2个月15天,原告父母亲有5个子女,按1/5计算,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按1/2计算,按浙江省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90元的标准计算,为98517.25元,并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和扶养关系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扶养关系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扶养人数过多,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过高,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重新鉴定。根据天童意见,原告未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标准,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有异议,认为至少应当以1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天童意见认为原告未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标准不等于原告劳动能力未丧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1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计算共计11075元。
九、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3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且出具人为鲜果店,并没有出售医疗器械的资质,故不予认定。
十、对于某某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结果与重新鉴定的结果有重大出入,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李甲于2010年2月21日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到“浙岭渔×××59”船上打工。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船上从事捕捞作业时,不慎被钢丝绳击伤右膝外侧,六天后该船返航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多个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8天,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收到被告住院伙食费1300元和预付现金15000元。被告拒付其余赔偿,双方经经桐照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13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到船上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捕捞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某某未提出并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59134.10元,扣除已预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4134.10元。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告已预交,因重新鉴定系被告申请且鉴定结果原告构成伤残,故依法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人身损害赔偿款44134.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3444元,被告周某某承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肖梓孛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玉洁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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