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人民法院
民事起诉状
(2011)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A,女,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廊坊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X年X月X日其女儿出生。婚后感情很好,直到2008年6月份,被告在外面与第三者一直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执迷不悟,现在一直和第三者生活在一起不回家,三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没有离开第三者,不顾及我的感受,双方现在已无任何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6月份起诉到XX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9X年X月X日生一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8月,原被告自原籍固安县搬到廊坊居住,。2008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廊坊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又查明,原、被告在固安县XX村有五间平房及承包土地五亩,原告对于财产问题要求暂不做分割。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公安机关证明、本院2010年1月25日的(2009)年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零三个月有余,双方实无感情可言,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判员: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