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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8-10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XX号

原告:A某。

原告:B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某、B某与被告C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C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某、B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张露,被告C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某、B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村民待遇给予原告265平方米面积的征地补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C村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一家宅基地进行宅基地确权丈量时,将本应登记在原告父亲D某名下的宅基地错误确权给了E某。自2006年以来,D某一家多次要求重新确权,XX乡C村各届村民委员会均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D某因病去世。2017年9月19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宅基地出具了不动产异议登记证明。E某与原告一家于2019年在乡政府及村委会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中的151.1平方米归原告一家所有。至此,原告宅基地确权纠纷基本得以解决。因自2017年C村开始进行征地补偿工作,2017年3月24日,村委会会议纪要中决定小面积的补偿办法:“村男的补到265平方米,这部分人是指已盖好房子有房产证或者有批文的村民,按以上标准凡是享受村民待遇的(包括本村已出嫁的姑娘)村民,不包括外来户。”原告一家的房屋一直存在,原告也一直属于C村村民,且房产证异议登记也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但被告C村村委会以原告无房产证为由拒绝给原告按照村民待遇的补偿方式补偿265平方米。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C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按照村民待遇给予其265平方米面积的征地补助,应当提供其具有土地或房产的合法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甲某在世时具有《会议纪要》第一条要求的“房产证或批文”,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某、B某是XX乡C村村民,其父D某于2011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其母甲某于2019年12月2日去世。D某与E某是兄弟关系。廊坊市土地管理局1994年7月登记的E某在C村宅基地为331.1平方米。被告C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7月3日、7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D某与E某的住房相邻,E某在西边,D某在东边,1992年乡政府对宅基地确权时,由于D某和E某未到场,将D某的宅基地丈量给了E某。2017年8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再次证明1992年乡政府确权时将D某的宅基地面积写在了E某名下,D某的宅基地面积与E某无关,E某的宅基地登记证有误。二原告于2017年向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异议登记。

2017年3月24日,C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议”,对村中改造小面积补偿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女孩给补到216平方米,男的补到265平方米,这部分人是指已经盖好房子有房产证,或者有批文的村民。按以上标准凡是享受村民待遇的(包括本村已出嫁的姑娘)村民,不包括外来户,外来户面积以批文为准。房本比实际面积小的补到男、女比例标准,实际面积比房本大的按临建标准补偿。

2019年,E某、F某与B某、A某在乡干部调解下,达成协议:E某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331.1平方米中的151.1平方米补偿给原告B某和A某,期限内签订协议奖励款10万元中的5万元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对本村居民居住状况最为了解。被告认可E某在1987年5月前宅基地面积是162平方米,并在D某生前就多次为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确权时误将D某的宅基地登记在了E某名下。且在拆迁补偿后,由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会委员参与对宅基地补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两委会讨论决定中对“房产证和批文”的要求,实际是对村民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公权确认,而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了确权错误,被告在明知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按错误的权属证明进行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B某、A某的151.1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补足到265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3元,由被告C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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