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彩云律师
河北-廊坊
从业25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11
好评人数
12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索要100多万工程款获法院支持
更新时间:2014-05-26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二终字第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源道×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197911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小区×单元×室,系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810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村,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34日作出了(2013)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2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刘×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工程”与廊坊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于201111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通信工程将××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及涉案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开关楼、主控楼、主变事故油池、防火墙、站区电缆沟、站区场地及道路、井池外线、站区给排水及消防、避雷针及塔基、全站照明、站区接地、围墙及大门、护坡、空调、灭火器、桩基及实验等全站土建项目的施工。材料除主接地网铜排、电缆桥架、站区照明灯具、配电箱外,其余材料均为承包方购买。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暂定合同总价450万元,本合同结算采用竣工据实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按照施工图纸,依据国家标准《河北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13(J)/T85-2009》)、《建设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依据承包方(建设集团)在本项目投标时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竣工结算只据实调整工程量。付款方式: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发包方累计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0%,竣工结算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28日内付清。实际竣工日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方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通信工程)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考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方派遣施工现场代表易×,代表发包方处理工程施工中有关事宜,负责施工联络、协调、处理和监督工作;承包方指定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与发包方的联系和协调工作,代表承包方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建设集团按照通信工程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更签署了工程洽商单,建设集团的现场项目经理陈×、通信工程的现场代表易×均在工程洽商单上签字确认。20121123日,通信工程与建设集团以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进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外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512日、送电日期为201292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涉案工程于2012929日送电使用,通信工程共支付建设集团工程款405万元。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廊坊×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31210日咨询公司出具廊×鉴字(2013)第14号《工程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鉴定为5969681.96元;因双方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4116日咨询公司出具的廊×鉴(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鉴定为5916031.65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共计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信工程与建设集团于201111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经交付并送电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2929日送电使用之日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咨询公司出具廊×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建设集团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应予采纳。故通信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建设集团工程款的90%5324425.85元,扣除以付405万元,通信工程应付给建设集团公司1274428.85元,因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8万元应由通信工程负担。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建设集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建设集团主张通信工程应自2012929日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通信工程公司给付建设集团1274428.85元于工程款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两项共计1354428.8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信工程向建设集团支付自2012929日,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通信工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建设集团负担1310元,由通信工程负担16990元。

通信工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沙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况且乙方已付合同暂定价的90%,不存在违约;就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对方未整改完毕,因此一审判令本公司给付工程款错误;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错误,其未减除甲方供材金额、将价值几十万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定价8100元,且未以竣工图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而以施工图作为依据。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与利息、由对方负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建设集团二审答辩称,在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乙方于2012512日,向通信工程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同年929日,工程已投入送电使用;同年1123日,双方连同×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上事实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不应以暂定价作为工程总造价;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不合格,乙方未整改的事实;咨询公司系双方抽签选定、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果真实公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通信工程当庭提交涉案工程照片一组,该公司称照片均系近期拍摄,提交用以证实该工程不合格。

建设集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形式要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通信工程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该合同条款约束与调整。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参照合同暂定价格即预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量作为计算依据。因此,通信工程上诉称其已付预算金额的90%,应视为其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通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已于2012929日投入送电使用至今;结合20121123日,通信工程、建设集团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事实,一审确认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通信工程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咨询公司出具的廊×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基于涉案工程图纸与双方洽商,以国家标准定额计价,该鉴定意见内容详实,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方法正确,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通信工程质疑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未减除甲方供材金额、将价值几十元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定价8100元,且未以竣工图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经本院查实,廊×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在应付工程款中已扣除通信工程自供建材金额、确定手动火灾报警按钮价格为470.96元,因此,对通信工程前列三项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该公司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计算基数,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欠付工程款本息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按照支持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的比例,确定由通信工程负担案件受理费与司法鉴定费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01458,经本院组织通信工程、建设集团与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该工程不存在影响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且通信工程在给付工程款前已扣除工程总造价10%的质保件,因此该公司应给付建设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指令建设集团进行维修管护,或自行维修管护并在质保金内扣除相应费用。通信工程二审中提交的拍摄于涉案工程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行工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廊坊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刘×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书记员    韦×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