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X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汉族,务工,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3日被XX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1日被XX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12)年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照“两院一部”《关于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XX伙同A、B、C(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驶桑塔纳2000轿车,欲在XX市区内寻找单身女性为目标实施强奸,在驾车转到XX步行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告人XX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的陈述,同案犯A、B、C的供述,证人D,E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证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欲实施强奸犯罪,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强奸(预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等人的犯罪行还未着手实施,系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M
二0一二年无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