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址:××市
负责人:B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C,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D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9月2日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XX、冀XX挂的车辆投保了特种车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日期至2009年9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害人E驾驶挪用冀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武渝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干渠处时与对行F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沿武渝线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的M相撞,正常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E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X大队事故处理决定F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E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偿时,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49622.77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医疗费等需要经过核价确定具体金额,此案件收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20时45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E驾驶冀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渝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干渠处时与对行F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沿武渝线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的M相撞,支持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E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E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F负事故的次要责任,M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A为肇事车辆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营业用汽车保险、特种车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市XX人民法院、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的驾驶人“F赔偿E医疗费840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49558.6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证费133元,合计146742.58元的30%,即44022.77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E承担2000元,F承担5600元。”F将赔偿款49622.77元支付给E,原告A在F支付赔偿款后,将49622.77元赔偿款支付给F。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2009)廊X民初字第2474号案的被告及(2011)廊民一终字第830号案的上诉人参加了诉称。
以上事实有(2011)廊民一终字第830号判决书、收条、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诉讼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挂号费、门诊收据、中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户口页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事故的赔偿额度并未超过原告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特种车保险,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的损失。因鉴定费、鉴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此原告对于鉴定费、鉴证费,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5条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43682.87元<(146742.58元-1000元-133元)*30%>。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D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