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获赔180多万元
张彩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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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廊坊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25年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A,女,×××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理人:付B,男,汉族,×××日出生,住安次区,系付A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汉族,×××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孙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A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住安次区北史家务乡

委托代理人:邢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域区

负责人:毕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A与被告刘A、刘B、王AXX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A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刘A及刘A、刘B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王A委托代理人邢AXX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A诉讼,201010202110分许,被告刘A驾驶京XX号小轿车与行人付A在永兴路2312006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A身体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二队现场及调查研究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A付全责,付A无责。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刘B愿意代替刘A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且王A愿意为刘B提供担保。因付A伤势非常严重,至今仍住院治疗,产生大量费用,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10918.88元。

被告刘A、刘B答辩称,对所诉基本事实部分无异议,答辩人认为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已赔偿被答辩人部分经济损失,法律规定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费用积极赔偿,以最大限度减轻因答辩人过错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于无法无据的请求数额,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答辩人积极予以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A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的哥哥付C签订的协议书,因付C并非付A的法定代理人,其无权代表付A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无效。另外,协议约定乙方刘B代刘A赔偿付A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费用,至于该费用多少应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从而明确刘B代为赔偿的具体数额;三、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付A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根据付A的哥哥付C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因双方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再该起案件中审理,应驳回一个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刘A驾驶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投保期限为20101010日至20111010日,对于20111020日发生的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明确是醉酒驾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规定及交强险第9条的约定,醉酒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根据原告起诉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只是因为三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才引发了此次诉讼,本案刘B为债务人,王A是担保人,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该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10202110分许,被告刘A驾驶京XX号小轿车与行人付A在永兴路2312006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A身体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A醉酒驾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A无责任。

原告付A伤后于20101021日至20111229日分别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4天,花费医疗费404560.58元,购买尿不湿等用品支付3425.4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及廊坊市人民医院分别诊断原告付A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底节已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腹部闭合伤膀胱破裂,肠系膜损伤,肠系膜血肿;3、骨盆骨折,左胫腓骨上端骨折,左外踝骨折;4、创伤性湿肺;5、开颅术后颅骨缺失;6、脑积水分流术后。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颅骨缺损需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下肢骨折需行手术治疗。廊坊市公安局于2011916日出具廊公鉴(法检)字[2011]1229号鉴定文书,根据原告付A呈植物状态等检查所见,评定原告付A伤残程度为一级,支付鉴定、检查、照相等费用共计1255元。

原告付A系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装卸一队职工,月工资标准2350元。原告付A在住院期间由廊坊市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及其兄付C护理,向家政公司支付劳务费52320元,付C系廊坊市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付A之父付BXX退休职工,其母徐A出生于1943812日,无业,夫妇二人育有付C及付A二人。

被告刘A驾驶京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01010日至20111010日。

另查,20101217日,原告付A之兄付C与被告刘A之父被告刘B、王A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付A昏迷,被告刘A羁押于看守所,故原告之兄付C(甲方)与刘A之父刘B(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代刘A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付A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第一条、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暂付医疗费20万元作为付A继续治疗的费用(不包括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12万元医疗费)。第二条、因分解反应仍在医院治疗,乙方支付上述医疗费后,如后续医疗费费用超过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金额,则超出部分,乙方同意代刘A继续全额支付。第三条、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相关赔偿费用,乙方愿意代刘A继续承担并担保全额赔偿。第四条、乙方愿意起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XX的房屋为此交通事故给付A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丙方(王A)愿意为乙方提供担保。

被告刘B已经赔偿原告付A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付A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票据、用工单位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天桥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付A之兄付C与被告刘B、王A签订的协议有效,理由:1、该协议为效力待定协议,原告付A以该协议提起诉讼,证明该协议已经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追认;2、被告刘B和王A自愿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3、该协议并未扩大被告刘A的赔偿责任、也为设定义务,无需被告刘A追认。故被告刘A、刘B、王A关于协议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付C与被告刘B、王A的协议约定,被告刘B代被告刘A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付A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事,该约定说明,次协议是以原告付A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数额为前提的,故被告刘A作为侵权责任人及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又因被告刘B、王A自愿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依据协议,使被告刘B、王A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故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本案系债务纠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B、王A关于协议无效、协议系独立于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纠纷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原告付A受伤系因被告刘A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A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为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肇事司机的过错来对抗第三者的赔偿,故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责任。

五、原告付A要求赔偿医疗费405787.48元,外购药费用,因无医疗部门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付A伤情严重,参照病例及诊断证明,转院治疗所花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转院费用予以考虑,支持医疗费共计404560.58元,伙食补助费21700元(50元×434天)、伤残赔偿金325260元、鉴定费1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379元,有单位的工资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04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由其兄付C与家政公司护工护理,付C未提交完税证明,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金融业职工工资54353元标准计算,付C护理费支持64627.95元(54353元÷365天×434天);家政公司护理费52320元,票据真实、合法,证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用共计707380元,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综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3536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39元,因原告之父有收入,其父的部分不支持,其母生于1943812日,69周岁,由原告及其兄二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567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尿不湿等费用3425.4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情况,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为1697656.93元,被告刘B已经支付34万,余款1357656.93元由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1237656.93元由被告刘A、刘B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A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A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营养、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357656.93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A1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A、刘B共同赔偿上述余款1237656.93元。其中530276.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707380元(二十年护理费)每两年支付一次(12012930日支付70738元;22014930日支付70738元;32016930日支付70738元;42018930日支付70738元;52020930日支付70738元;62022930日支付70738元;72024930日支付70738元;82026930日支付70738元;92028930日支付70738元;102030930日支付70738元)。

三、被告王A对被告刘B赔偿原告付A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为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刘A、刘B承担18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0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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