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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秀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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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0-2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庭审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XXX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不论是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根据其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供述,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了同案其余二人的安排,充当了放风的角色,可以看出其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次要作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X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XXX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其只是参与了一次盗窃行为。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曲光增主观恶性不大,当时参与盗窃也只是因为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漠,是酒后的临时起意行为。在被抓捕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涉案金额较低,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受害人。
四、本案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曲光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管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也愿意积极悔过,积极缴纳罚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关于盗窃罪的缓刑适用条件,(1)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2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3初犯、偶犯,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同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符合我国刑法的一贯量刑精神,能够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社会效果。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XXX判处缓刑。

辩护人:方秀红

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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